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9樓現因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
四八、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伊確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收受贓物等犯行。上訴意旨雖然辯稱:伊在主觀上並無以竊盜銷贓為常業之故意,僅是一概括行為而誤觸竊盜作嫌,不管作案幾次,其刑態大同小異,所犯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且伊尚年輕而涉世未深,係為償還債務並供給家用,因責任感使然才誤入歧途,伊有正當工作,亦無依賴犯罪而生活之實際情形,令入勞動處所工作實無必要等語。惟學理上所謂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一,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而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罪,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並未被認係「集合犯」,而在上開刑法修正時(或在此後),亦未經立法機關另為「集合犯」之立法,自難認屬「集合犯」之構成要件類型。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又「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本身從事汽車修理業,曾有竊盜而被判處徒刑及諭知緩刑之紀錄,但未見其有悔意,在緩刑期間仍憑其專業知識,偷竊零件並收受贓物,將此非法牟利當成生活憑藉,且其在九十七年間短短時間內竟行竊十二支觸媒轉換器,收受三十二支觸媒轉換器贓物,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被警查獲並經交保後,竟不知警悌仍一再犯罪,由其犯罪情形,原審判決認其已有竊盜、贓物之犯罪習慣,為矯正其價值觀,協助其再社會化,有依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乃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宣告,此部分之法律適用亦無不合。被告甲○○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有原判決所認定之加重竊盜犯行。雖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六、七、八、九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伊有「自首」,原判決漏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尚有違誤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對伊之科刑不當;並請求本院傳喚警員 吳宗修 為證。惟證人吳宗修在本院審理時,已經證稱:上開竊案在甲○○被查獲之筆記本內,有甲○○收受贓物之記載,其後經警訊問甲○○,甲○○在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已先供述其向被告乙○○收受贓物之犯情,當時警方已合理懷疑被告乙○○涉有竊盜罪嫌,其後訊問被告乙○○,被告乙○○才自白其竊盜犯情等語(見本院卷宗第八七頁)。證人吳宗修之上開證詞,經核確與被告甲○○、乙○○警訊筆錄製作時間、筆錄內容(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之警訊,推稱其寄賣之觸媒轉換器是向「阿全」購得,後於同年八月一日之警訊才自白竊盜犯行;而被告甲○○在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及二十四日即已供述其向被告乙○○收受贓物之犯情),及被告甲○○被警查獲之筆記本記載情節相符。本案被告乙○○既在警方已依據被告甲○○被警查獲之筆記本記載內容,及依據被告甲○○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而發覺其有上開竊盜犯嫌之後,才向警方自白犯罪,此即與刑法「自首」之規定並不相當。被告乙○○請求依據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自非正當。另本案被告乙○○所犯加重竊盜罪係法定最輕本刑六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乙○○復有刑法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法定事由。原審決審酌被告乙○○之品行、加重竊盜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就被告乙○○所犯加重竊盜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九月,經核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被告乙○○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