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5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科補充「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22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8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已執行完畢」;證據補充「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照片17張」更正為「照片15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竟仍不知謹慎行事,本次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1.12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6508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縣東山鄉科里村枋子林53號居高雄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2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二路之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之酒類若干後,明知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酒精而嚴重減損,猶於飲畢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區○○○路及建國三路之中華地下道出口時,因不勝酒力,撞擊由 吳律德 所騎乘沿建國三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吳律德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甲○○亦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肩與右前臂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嗣經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救治,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12毫克(MG/L),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吳律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及照片17張附卷可佐。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2MG/L,顯逾上開標準,客觀上當有造成道路交通往來之抽象危險,復參以其酒後肇事乙節,悉足徵被告駕車當時已經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檢察官鍾仁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