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052號
原   告 聯宏五福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珍玉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被   告  陳益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5樓
之7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聯宏五福商業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200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9年5月至100年
4月止,共計12個月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18,000元。經
原告催討迄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
約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之房屋已出租訴外人 郭敏雄 ,而郭敏雄前於該
社區承租另一房屋時,因該社區之公管漏水導致其承租之房
屋受損,原告之前任主任委員則承諾郭敏雄得以管理費抵銷
其所受之損害。伊對於原告請求管理費之期間並不爭執,伊
願與原告就管理費之繳交再行協商。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聯宏五福商業大樓住戶規約、存
證信函、欠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按公寓
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聯宏五福商業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應
向該區分所有權人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該等情事係屬原告與其承
租戶郭敏雄之糾紛,顯與被告依上開規定所應給付之管理費
無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
、第21條及住戶規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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