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一號、第三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撤銷。
乙○○被訴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下列時地,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㈠、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晚間八時許,自基隆市搭乘友人 詹萬和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抵達臺北市○○路與基隆路口附近,以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作價新台幣(下同)六百元販賣予詹萬和,詹萬和則以該趟計程車資六百元抵付價款。
㈡、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晚間十一時許,乙○○在其基隆市○○區○○街○○○號四樓住處樓下,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重約二公克)予友人 易文龍 。
㈢、八十九年八月下旬某日上午六、七時許,乙○○在其基隆市○○區○○街○○○號四樓住處樓下,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重約一公克)予易文龍。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清晨五時許,詹萬和駕駛ML─七三九號計程車搭載乙○○至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警方當場扣得乙○○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四‧八九公克)及分裝袋十五個,並經詹萬和主動供出上情。
㈣、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六時許,在基隆市○○○街○巷七十之二號易文龍住處樓梯間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乙○○身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O‧O四公克,持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四‧七公克)、夾鏈袋六個,另於同行友人 林明瑞 身上查獲乙○○委託其代拿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三四‧一八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 陳忠信 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搭詹萬和所駕駛之計程車時,因身上未帶錢,所以應詹萬和之要求先將一包價值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供作擔保之用,翌日伊隨即清償車資六佰元以取回該包安非他命,並非販賣,至於警方於林明瑞手上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二包亦非伊所寄放者,係林明瑞故意將罪責推卸至伊身上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易文龍、詹萬和之證言,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計四十五點五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二公克及分裝袋、夾鏈袋共二十一個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關於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詹萬和之部分
1、證人詹萬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後在警訊時供稱:「還有向乙○○拿過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二十時因我載他至北市○○路與基隆路口時車資約 陸佰 元,他就拿少許安非他命約 陸佰元 新台幣來償還車資,我只向他拿過這一次。」云云(詳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
2、證人詹萬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他(指乙○○)沒有錢付車資,我說,我以計程車為生,所以他拿安非他命『抵押』於我,第二天就拿六百元給我,我將安非他命還乙○○。」等語(偵字第三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五頁),清楚的敘明「抵押」之意。
3、證人詹萬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審訊問時到庭結證稱:「他(指乙○○)打電話給我,說要從南榮路到台北市○○路,到台北市○○路及信義路,再載回基隆市,車資共六百元,當日他說身上沒有錢,他拿安非他命給我抵押,我跟他說明天再拿錢給我,我再還安非他命給他,他隔一天確實有打電話給我,他就拿六百元給我,我就將安非他命還他,當天他拿一小包安非他命,那包安非他命市價不只六百元,那包市價約一千元以上的價格,沒有約定若沒有還錢要如何處理安非他命,我也知道乙○○的住處,所以要車資,也有辦法到他家要到」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被告以市價一千元以上之價格之安非他命抵押六百元之車資,亦難認有營利之意圖。
4、關於證人詹萬和之警訊筆錄、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及原審之訊問筆錄中之差異,說明如下:證人詹萬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訊問,當日晚上,詹萬和與本件被告乙○○同時被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詹萬和在警訊時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情節有所出入,經詳加比較警訊筆錄與檢察官訊問筆錄,可以發現警訊筆錄甚為粗糙,並未究明事實真相,而詹萬和在檢察官訊問時則敘明清楚,且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內容記載與其在原審之訊問筆錄記載完全相符,前後比較結果,自應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較為可採,警訊筆錄之記載為不可採。
5、至於「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在基隆市○○街○○○號四樓住處及基隆市○○○街○巷○○號三樓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六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五時許及同年九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分別在基隆市○○路○○○號前及基隆市○○○街○巷○○號三樓等地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重五˙二公克、五˙三公克(經原審再度送驗淨重為四‧八九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二公克及分裝袋十五個、夾鍊袋六個等物。」之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三號判決判處被告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重伍點參公克、伍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分裝袋拾伍個、夾鍊袋陸個均沒收之。」,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偵字第二0三五號卷)可佐,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清晨五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證人詹萬和所駕駛之ML─七三九號計程車上查獲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四‧八九公克)及分裝袋十五個,業經該案認定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證據,又如何作為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原審以此事實上完全相同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四‧八九公克)及分裝袋十五個」作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佐證,自有未合。
6、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實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詹萬和之犯行。
㈡、關於被告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易文龍部分
1、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考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而發生誤判之
危險,故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另一方面亦難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足認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以絕對任由法院自由判斷,而須受相當之限制,亦即尚須具備補強證據,以補足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矧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則吸用或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即麻醉藥品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所指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二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八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
2、證人易文龍於警訊中證稱:「是在大約八月中旬左右的晚上約十一時左右,我前去基市○○街乙○○的住處樓下向其購買的。(那次購買)安非他命,價錢為壹仟伍佰元新台幣,重量約貳公克左右。那天晚上雨下得很大,我向朋友借乙台機車前去的,乙○○是穿著乙件白色內衣、土黃色短褲及拖鞋。因為那天好像是颱風期間,且雨下得一陣一陣的很大,所以我較有記憶。(共買二次)第二次是在第一次隔了十天左右(大約是八月底時)的早上六、七點左右,也是去通仁街乙○○住處樓下購買的。」等語(詳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偵訊筆錄),
3、證人易文龍於偵查中當庭證稱:「(乙○○有無販安給你?)是。」、「(販賣時間一次是在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晚十一時,一次是在八月底某日上午?)是。」、「(二次買的地點?)在通仁街,約在那兒的一個一樓前買的。」、「(之前二次買的數量、價格?)第一次是一千五百元,第二次是一千元,第一次二公克,第二次差不多一公克,我在電玩店遇到乙○○認得的,後來較熟,他才告訴我說他有安(非他命),那是在七、八月間認識後,才知道他是藥頭。」等語明確(見卷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七九七號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
4、證人易文龍於原審訊問時結證:「關於檢察官之偵訊筆錄,是我在檢察官面前說謊的,我當時有好幾天沒有睡覺。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晚上八時,並沒有在被告住處樓下向被告買安非他命,八十九年八月底早上六、七時,沒有在被告住處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七十二頁)。「(關於警訊筆錄),當初是警察叫我推給乙○○,所以我警察局是亂說的,警察很兇,警察沒有對我刑求,我想這樣我比較沒有事情,被告在看守所告訴我,不要亂說話,事實上,我並沒有跟他買安非他命」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七十一頁)。
5、本件被告乙○○之所以於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六時許在易文龍家之樓梯間查獲,係因警察持檢察官之搜索票要到易文龍住處搜索而碰到乙○○及林明瑞,證人易文龍與被告乙○○間有利害衝突之關係至明,是以證人易文龍於警訊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言,難免有為獲減輕其刑之寬典而挾怨誣指之嫌,自不足採,何況本件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乙○○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易文龍之犯行,唯一證據即係證人易文龍於警訊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吸用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即安非他命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本件既僅有證人易文龍之片面指證,且於原審訊問時,證人易文龍又翻異前證,揆諸前揭說明,殊難僅依證人易文龍之片面指證,逕令被告乙○○負擔販賣安非他命之重罪刑責。
6、至於證人林明瑞持有之毒品重達三四‧一八公克之安非他命究係何人所有之爭執?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 周明琨 於原審結證稱:「查獲的乙○○及林明瑞地址應該是基隆市○○○街○○○號易文龍住處的樓下樓梯間查獲的,我們獲的線報是,易文龍的身上有毒品,當時我們同一組有四人去查,我們一進樓梯間剛好看到乙○○走在前面,林明瑞走在後面,我們看乙○○的神情有像吸毒的樣子,我們將他擋下來,我們擋乙○○時,親眼看到林明瑞的手上握有一包毒品丟下,我跟盧偵查員說我有看到林明瑞手上的一包毒品丟下,是由盧偵查員去撿回來的,林明瑞的手上是一包塑膠袋的毒品,我看到時林明瑞已經是拿到手上了,我沒有看到乙○○將毒品交給林明瑞,乙○○及林明瑞是在我們的控制中,情形都有看清楚」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二頁)。林明瑞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伊並不認識易文龍,是被告偕伊一同至易文龍住處,該二包安非他命亦為被告帶去的,被告於離開易文龍住處前因整理衣褲而請伊幫忙拿一下,結果就被警察查獲了云云,惟林明瑞之持有一包毒品之事實,業經證人周明琨於原審證述綦詳,如林明瑞不將該毒品推說係被告乙○○所有,則林明瑞必犯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以乙○○與林明瑞既係同時被查獲,二人之利害關係有衝突,自難僅依林明瑞之片面證言即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何況被告乙○○在為警查獲時,其身上亦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四‧七公克)及夾鍊袋六個」之事實,倘若林明瑞所指之安非他命亦是被告乙○○所有,為何會將毒品分由二人持有?且該同時被查獲之「夾鍊袋六個」,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決被告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重伍點參公克、伍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分裝袋拾伍個、『夾鍊袋陸個』均沒收之。」,有前揭確定判決書在卷(偵字第二0三五號卷)可佐,警方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查獲被告所持有之夾鍊袋六個,業經該案認定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證據,又如何作為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原審以此事實上完全相
同之「夾鍊袋六個」作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易文龍之佐證,自有未合。此外,在查無其他有足以令人確信林明瑞或易文龍之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下,自難僅依易文龍、林明瑞之片面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7、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實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易文龍之犯行。
㈢、關於沒收之問題
1、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清晨五時許,詹萬和駕駛ML─七三九號計程車搭載乙○○至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警方當場扣得乙○○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四‧八九公克)及分裝袋十五個,此一部分之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三號判決判處被告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重伍點參公克、伍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分裝袋拾伍個、夾鍊袋陸個均沒收之。」,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偵字第二0三五號卷)可佐。
2、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六時許,在基隆市○○○街○巷七十之二號易文龍住處樓梯間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乙○○身上所持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四‧七公克)、夾鏈袋六個之事實,其中「夾鍊袋六個」業經前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三號判決確定在案,至於供被告乙○○所持有之一包結晶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認為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四‧七0之事實公克,包裝重0‧五二公克),固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陸㈠字第八九0八五五七九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惟該判決未併予以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3、至於林明瑞為警查獲時所丟下之一包結晶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認為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三四‧一八公克之事實,包裝重一‧三0公克),固有該局九十年八月十日陸㈠字第九00四九五0二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原審卷第一八二頁),惟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其宣告以有主刑之存在為前提,本件被告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則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三四‧一八公克之事實,包裝重一‧三0公克),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未察,遽而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據此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關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