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97號抗告人即被告 廖潘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延長羈押裁定(106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被告廖潘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續字第40號),經原審法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7年2月2日裁定羈押在案。
2.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07年4月11日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以其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斟酌本件已於107年4月11日辯論終結,訂於107年4月25日下午2時39分宣判,已無證據待調查,併考量全案犯罪手段、情節、惡性程度、現有卷證資料、被告之家庭狀況、資力,及檢察官之意見等情,於107年4月12日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巷○○號0樓,且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迄至107年4月25日下午2時39分止,仍覓保無著,原審法院即於107年4月25日再次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另審酌被告既係經通緝到案,顯然有畏罪避刑之傾向,對於法令服從度較低,而本案業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於107年4月25日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仍有上訴之可能,則被告面對將來可能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度,若仍予具保,極有可能因此逃避刑責,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免其因遭判重刑而逃亡,並有利於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7年5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自107年5月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法院於107年4月11日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併考量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惡性程度、現有卷證資料,被告之家庭狀況及檢察官之意見等情,於107年4月12日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裁定准予抗告人於提出2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並明確記載「得隨時具保」,為何如今卻裁定認為「若仍予具保,極有可能因此逃避刑責,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審理成序之順利進行,是為免其因遭判重刑而逃亡,並有利於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於10月23日也有去開庭,然因被告從事工地粗活,經常隨工地建案南北兩地奔波,更因與二伯家人不和睦而改住女友家,二伯家人沒告知被告開庭之事,加上手機在工地遺失,而不知法院開庭之事。被告先前因年少輕狂而有多起犯罪紀錄,本案當初曾獲不起訴處分,且被告知悉拘提時,自己去法院法警室報到,並不是被告被警察逮捕歸案,顯見被告並非刻意逃避審判,尚難僅憑被告過去不堪往事,遽論被告有逃亡之虞。原審因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即推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但被告所犯不是有期徒刑5年以上的重罪,也於羈押期間提出在職證明、加班證明等證明,原審裁定延長羈押裁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且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二)被告是獨子,母親身罹疾病且是低收入戶,所以被告只能求助友人,原審法院於107年4月12日裁定准予具保後,被告還在四處寫信湊保證金,現原審法院竟裁定延長羈押,叫被告情何以堪。被告入監前有正當工作及收入,被告是獨子,父親現在臺北監獄執行,母親是低收入戶又罹患重病,被告女友、女兒日常生活也均仰賴被告扶養、照顧,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諭知准許被告得隨時具保2萬元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使被告在未來漫長的訴訟期間,可以安頓家務,日後必定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於107年2月2日訊問後,審酌被告供述及相關卷證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其後並於107年4月25日訊問後,裁定自同年5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起訴書、原審法院107年2月2日訊問筆錄、押票、107年4月25日訊問筆錄、106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裁定(本件延長羈押)等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下稱原審卷〉第2-4、129-133、271-272、276-2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本案被訴肇事逃逸罪嫌,業經原審法院於107年4月25日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判決認定犯罪成立,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原審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81-285頁)。原審調查審理後,依據偵查機關提出及原審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為審酌取捨後,認定被告犯肇事逃逸罪,業於判決理由說明形成有罪心證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尚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本案期間,多次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原審法院囑託檢察官拘提無著,而於107年1月24日發佈通緝,直至同年2月2日始緝獲被告歸案,逮捕被告時並查獲其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等物品,有原審傳票送達證書、106年11月29日、12月27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囑託拘提函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12月28日 士檢清 偵盈106助1511字第106901739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7年1月1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7300235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7年1月17日北市警汐刑字第1073042014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月24日107北院忠刑壬緝字第51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107年2月1日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稽(見原審卷第65-66、69-70、78-79、82、84-85、94、97-112頁),足認原審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羈押,並非無據。抗告意旨指稱:被告未去開庭,是因其二伯家人未通知法院送達傳票及其不知會被起訴,後因與二伯家人不和睦,住在女友家及遺失手機所致,並非刻意逃避審判等語,難認可採。
(四)衡諸被告受重刑宣告,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恐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查本件被告前於86年8月起至106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等他案,於偵、審期間或判刑確定後,多次因拒不到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經檢察署及法院發佈通緝,有本院之被告通緝記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前因涉犯較輕之罪或經法院判處較輕之刑確定,尚且逃匿以規避偵、審程序及執行,本案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將來可能受到之刑罰制裁更為嚴厲,逃亡誘因相對增加,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實難期待以具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抗告意旨指稱略以:被告入監前有正當工作及收入,被告是獨子,父親現在臺北監獄執行,母親是低收入戶,又罹患重病,被告女友、女兒日常生活也均仰賴被告扶養、照顧,命被告具保2萬元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將來必定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等語,難認可採。
(五)又原審羈押期間至107年5月1日屆滿3月,原審法院於同年4月25日訊問後,因認被告無法提出2萬元保證金,乃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裁定自107年5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非恣意變更先前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乃係審酌被告前經通緝到案,並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畏罪避刑之虞,而就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略以:①原審法院於107年4月12日裁定准予具保後,被告還在四處寫信湊交保證金,現竟裁定延長羈押,叫被告情何以堪,②原審因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即推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但被告所犯不是有期徒刑5年以上的重罪,也提出在職證明、加班證明等證明,原審裁定延長羈押裁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且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等語,無視原審法院裁定延長羈押,係因其無法提出保證金所致(見原審卷第271頁反面-272頁正面),並非恣意變更先前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被告抗告所指上情,難認可採。
(六)抗告意旨另指:被告入監前有正當工作及收入,被告是獨子,父親現在臺北監獄執行,母親是低收入戶,又罹患重病,被告女友、女兒日常生活也均仰賴被告扶養、照顧等語,設縱屬實,與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之判斷無關,無從執為適法之抗告理由。
五、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縱經原審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於羈押期間仍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