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仲順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仲順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仲順於民國106年5月6日17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傍晚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段與光復路口,欲左轉光復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讓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沈麗珠 及其妹 沈秀瓊 沿新竹市○○路同向於郭仲順左方之行人穿越道上穿越光復路,因閃避不及遭郭仲順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致沈麗珠因而受有右髖部挫傷、下背挫傷、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沈秀瓊則因身體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頭部外傷合併出血,致創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3時55分許不治死亡。郭仲順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麗珠、沈秀瓊之弟 沈耀堂 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郭仲順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
28、61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仲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3至34、70、77頁、本院卷第27、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麗珠於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6663偵卷第5至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告訴人沈麗珠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沈秀瓊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286相卷第18、23、25至35、97至98頁)。而被害人沈秀瓊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見286相卷第46至68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件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4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之現場情況及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車行經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讓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當時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即告訴人沈麗珠、被害人沈秀瓊因閃避不及遭其駕車撞擊而肇事,足見被告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沈麗珠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被害人沈秀瓊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沈麗珠上揭傷害、被害人沈秀瓊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沈麗珠受有上揭傷害及被害人沈秀瓊死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一節,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見286相卷第20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堪認有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駕車所違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外(該規則第103條第2項),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該規則第94條第3項),原審就此於事實中雖有認定,然於理由內漏未敘明該規定,容有未洽。(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沈麗珠、被害人沈秀瓊之家屬即繼承人沈麗珠、 沈燿堂沈燿錫沈翠璧 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新臺幣(下同)195萬元(不含強制險),並當庭交付完畢,且告訴人沈燿堂及渠等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本案不再追究,請對被告從輕、從寬,也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107年4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處理和解事宜,態度消極,未儘速提出具體和解方案,僅強調有為被害人誦經祈福,於審理中雖曾提出和解條件,但告訴人沈燿堂表示無法接受後,旋輕易放棄爭取被害人家屬諒解之可能性,實難謂已竭力彌補自身過錯而得認態度良好,原判決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為由而諭知刑度,量刑應有瑕疵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沈麗珠、被害人沈秀瓊之家屬即繼承人沈麗珠、沈燿堂、沈燿錫、沈翠璧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一情,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其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當知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衡酌其駕車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依循號誌正通過路口之行人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沈麗珠受有上揭傷害及被害人沈秀瓊死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非淺,無從卸責,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態度甚佳,兼衡其品性、素行、所生損害、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自述未婚、現於科學園區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5千元等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沈麗珠、被害人沈秀瓊之家屬即繼承人沈麗珠、沈燿堂、沈燿錫、沈翠璧達成和解,賠償渠等195萬元(不含強制險),並當庭交付完畢,且告訴人沈燿堂及渠等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本案不再追究,請對被告從輕、從寬,也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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