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潘斌選任辯護人曹志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潘斌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廖潘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續字第40號),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7年2月
2日裁定羈押在案。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4月11日訊
問被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以其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斟酌本件已於107年4月11日辯論終結,訂於107年4月25日下午2時39分宣判,已無證據待調查,併考量全案犯罪手段、情節、惡性程度、現有卷證資料、被告之家庭狀況、資力,及檢察官之意見等情,於107年4月12日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且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迄至107年4月25日下午2時39分止,仍覓保無著,本院即於107年
4月25日再次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另審酌被告既係經通緝到案,顯然有畏罪避刑之傾向,對於法令服從度較低,而本案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於107年4月25日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仍有上訴之可能,則被告面對將來可能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度,若仍予具保,極有可能因此逃避刑責,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免其因遭判重刑而逃亡,並有利於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
7年5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莊書雯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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