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劉育霖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淐毅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麗達 人被告 陳美娣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淐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淐毅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26日邀同被告黃麗達、陳美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自104年1月26日起,依年金法計,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該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36%計算,目前利率為3.226%,及借款人於借款期間有未按期還本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保證書交與原告收執,詎除獲償部分本金外,自106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855,764元未清償,依約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淐毅公司、黃麗達、陳美娣均以:對於尚積欠原告主張之金額均不爭執,亦同意清償,但因資產已遭其他債權人查封,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8頁),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等亦均自認在卷,堪信為真。雖被告請求分期清償,然經原告拒絕,而債務人本無分期給付之權,故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當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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