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黃秀菊
訴訟代理人  鄧昌國
被   告  湯晟 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士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0頁),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與被告約定承攬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之設計裝修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項目為立體天花板、和室床、固
定式衣櫃、固定式鞋櫃、通道門等,總價172,000元,工程
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湯士頡設計,並由訴外人即被告公
司之股東、湯士頡之父 湯富慶 負責施工。又系爭工程於101
年9月20日動工,101年10月6日完工,工程款分四期陸續
給付,經原告初步外觀查驗系爭工程無誤後,於101年11月
16日交付工程尾款予被告。然原告於106年9月底發現和室
床下、置物櫃有白蟻出沒,於同年10月初陸續要求被告來現
場勘查,被告知悉後均無積極作為,遲於106年10月25日被
告才至原告住處鋸開家具查看,並發現原告房屋隔間佈滿白
蟻與蜘蛛、霉味充斥、背板腐爛不堪,白蟻甚至築起白蟻窩
(下稱系爭瑕疵),明顯是被告設計不良及未做防潮措施所
致,被告卻僅要求原告消毒,而系爭工程之瑕疵發生於隔間
、地板之下,非經相當歲月無法探知瑕疵,被告卻未告知原
告或預先改善,欲拖過保固期,原告迫於無奈,自行發包修
繕系爭瑕疵,並支付136,600元之修復費,此部分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惟被告僅向被告請求68,300元,爰依承攬及不完
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6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10月發現和室衣櫥背板發霉,認為
是鄰居廁所漏水,遂要求被告鋸開衣櫥背板查看,以利原告
向鄰居求償,經被告鋸開背板後,未查覺有漏水狀況,建議
原告先行消毒後,兩造再約時間將衣櫥背板封回,然原告之
後宣稱伊已進行拆除作業,要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並不合
理,蓋蟲害之發生大多與居家環境之維持有關,原告未盡衛
生維護,造成裝潢受損,實非被告責任,況系爭工程完工交
付原告使用已超過5年以上,如系爭工程有受損或瑕疵,原
告應會於1至2年內向被告提出,而非遲至5年後才向被告
請求賠償,故和室、衣櫃產生系爭瑕疵應屬原告責任等語,
資以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曾向被告定作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170,00
0餘元,系爭工程於101年下半年動工,於同年完工;原告
於106年9月間發現原告房屋和室床下、置物櫃有白蟻出沒
,遂自行發包修繕系爭瑕疵,並支付136,600元之修復費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照片、
估價單、場地平面圖、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28、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
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
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
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
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
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
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
條、第494條、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
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
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亦分別為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所明定。
(二)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
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
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
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
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
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
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
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
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
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
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
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
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
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
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
,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
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
除該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66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按民法第494條所定
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與同法第227條第1項所稱之債務
人不完全給付責任,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
生法效未盡相同。前者係一種法定責任,定作人祇須就工
作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
之事由,並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初與後者以
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迥然異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若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
之決定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者,即為不完全之給
付;其完成之工作倘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有減少或滅失價
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即為有瑕疵。原告主張被
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未做防水工程,有瑕疵與不完全給付之
情,致原告房屋產生發霉、白蟻蛀蝕等系爭瑕疵,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先由定作人即原告就工作有瑕
疵及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節證明屬實後,承
攬人即被告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
由,被告始應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原告陳稱與被告鄰居關係,是被告居住當地多年,理
應瞭解原告所居房屋為老屋,應有防水上之需求,但被告
施作系爭工程時未做防水,致和室、衣櫃背板等多處發霉
、生白蟻,是被告施工之瑕疵顯有故意隱瞞或預見其發生
之情事等語,並提出平面圖、照片等件為證。惟查,觀諸
原告提出之照片為兩造會勘系爭瑕疵時即106年10月25日
拍攝,而細鐸照片所攝畫面,分別為白蟻咬破冷氣管線、
並蛀空木製衣櫃、電視櫃,並有築巢現象等情,然依照片
所涉內容,尚無從證明係因被告未施作防水工程,致原告
家中家具遭白蟻蛀蝕,更無法佐證原告房屋內之白蟻係何
時生成、生成之原因為何,自難認原告房屋之白蟻與被告
施作系爭工程之行為有關;復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雖明列
「牆壁抓漏」,但依上揭照片所示,實無從斷定原告房屋
確有漏水情況,縱有漏水情況,然漏水原因諸多,或有因
房屋老舊、管線結構問題、或氣候所致,是否因被告未做
防水工程致原告房屋發霉、白蟻蛀蝕,已無非疑。是本件
依原告所提照片及估價單,僅能證明施工現場攝影時之現
況,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施作本件工程不當致生系爭瑕疵
。況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須施作
防水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9頁),是被告
未施作防水工程,自非違約,實難認其施工有何瑕疵或債
務不履行之情。又工程瑕疵屬專業領域,仍待專業人員作
相關鑑定以明責任,且本件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認無鑑
定必要(見本院卷40頁),而依原告所提之前揭照片等資
料復無從遽認被告之工作有何原告所指摘之施工瑕疵等情
,自難為有利其之認定,原告之主張,顯乏所據,無從准
許。
(五)復有甚者,原告雖以其於106年9月底發現和室床下、置
物櫃有白蟻出沒,於同年10月初陸續要求被告來現場勘查
,被告知悉後均無積極作為,遲於106年10月25日被告才
至原告住處鋸開家具查看,並發現原告房屋產生系爭瑕疵
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沒有定期要求被告修繕,
僅要求被告盡速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自難認原
告確已先行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而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當無自行修補並請求被告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之權利。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殊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所舉之證據既不足證明其主張被告承攬之工作
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事實,則其依據承攬及不完全給付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補系爭瑕疵之費用,自無
理由,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8,3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自行發包修
補系爭瑕疵之承攬人 林柏源 到庭作證系爭工程拆除後之瑕疵
狀況一事,惟僅能證明原告房屋曾有漏水致生蟲害,而兩造
既未約定被告須施作防水工程,是原告房屋縱因潮濕、未施
作防水工程致生系爭瑕疵,亦無從歸責予被告未施作防水工
程,並據此要求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
事實已臻明確,業如上述,實無調查之必要性,故原告上開
證據調查之聲請為無必要,故予以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方法
及所提證據,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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