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61號
原   告  楊秀絨
被   告  徐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0年12月20日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
銀行三重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43,500元之支票乙紙,
持向原告借款,雙方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0,被告並承諾
2個月後即81年2月20日定會清償,原告持被告簽發之上開
支票繳納國泰人壽保險之保險費,竟因印鑑不符遭退票,原
告履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前遭車禍重創,多年行
動不便,故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爰依票款及借款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3,5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
,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未曾向原告借款或簽發系爭支票
,原告亦未交付伊票款或借款43,500元,原告提出之支票上
所蓋印文並非伊之印章蓋印,伊沒有在彰化銀行開過支票帳
戶,如果有的話也是遭偽造冒開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
475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除被告
自認外,應就「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
」存在各節舉證證明,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支票「原本」
為憑,尤其依原告提出之支票票面「影本」記載可知,系爭
支票之受款人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
告復未提出票背影本以判斷是否連續背書,故原告是否確為
票據權利人,已非無疑。況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其借
款,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金錢交付
」及「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存在各節舉證證明;惟
原告除系爭支票票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外,未
能再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
依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均非有據,應予
駁回。
(三)綜上所述,因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
,或兩造間有43,500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43,500
元之事實。自不能徒以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即遽認兩
造有消費借貸契約或發票人與持票人之法律關係,而課令被
告負擔返還借款及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借款及票款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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