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郭駿均
李銘璽
被 告 陳新滄
陳金榮
鄧鈺臻
陳國清
陳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金榮、鄧鈺臻、陳國清、陳秋萍與被代位人陳新滄應就如
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金榮、鄧鈺臻、陳國清、陳秋萍與被代位人陳新滄所共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陳金
榮、鄧鈺臻、陳國清、陳秋萍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175
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隆毓 ,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尚瑞強,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民事承受訴訟狀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依上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本
件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查原告起訴原第2項聲明
:被告陳新滄、陳金榮、鄧鈺臻、陳國清、陳秋萍就繼承被
繼承人 陳永柱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
繼承比例分別共有。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
陳新滄、陳金榮、鄧鈺臻、陳國清、陳秋萍就繼承被繼承人
陳永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
比例分別共有,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
明。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新滄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後,即未依約繳
款,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459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在案,現被告陳新滄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320,000元,及其所生相關利息,經原告屢次催
告皆未獲償,足見被告陳新滄已陷於無資力。而附表二所示
財產為被繼承人陳永柱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陳永柱於
民國88年4月19日過世,系爭遺產由被告5人共同繼承,而
為公同共有,惟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
償,被告陳新滄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原告自得行使代位權
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帳務
明細、被繼承人陳永柱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本院函查繼承回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22頁、第29至
38頁、第41、42、88、89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
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
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
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
39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
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
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性
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
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經查,被
告陳新滄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土地,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從
而,原告為滿足其債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即屬有據。
(二)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
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
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
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
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
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
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陳新滄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再
以被告陳新滄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
於被告陳新滄部分之訴,洵屬無據,是於本訴訟中陳新滄
應稱被代位人。
(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倘於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
參與共有物之分割,為求訴訟經濟起見,本應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
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
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
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陳永柱於88年4月19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迄今未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現仍登記於陳永柱名下等
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
,揆諸上開意旨,是原告請求被告陳金榮、鄧鈺臻、陳國
清、陳秋萍、被代位人陳新滄應就陳永柱繼承系爭遺產之
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明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
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又民法第11
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
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割既
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
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
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
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
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
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
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斟酌陳永柱之遺產均為不動產,依其財
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
效用,兼衡各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準此,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並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自無不合,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新滄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
產,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告將被代位人陳
新滄列為被告而為起訴之部分,則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
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陳新滄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應由
原告(依被代位人陳新滄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陳金榮、鄧
鈺臻、陳國清、陳秋萍依如主文第4項所示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宛瑩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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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陳永柱之遺產│
├──┬────┬────────┬────────┬─────┤
│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面積│權利範圍│
├──┼────┼────────┼────────┼─────┤
│1│土地│桃園市楊梅區上湖│810平方公尺│1/8│
│││段1219號地號土地│││
││││││
├──┼────┼────────┼────────┼─────┤
│2│土地│桃園市楊梅區上湖│367平方公尺│1/8│
│││段1221號地號土地│││
││││││
└──┴────┴────────┴────────┴─────┘
附表二:
┌───────────────────────────────┐
│被繼承人陳永柱之遺產│
├──┬────┬────────┬────────┬─────┤
│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面積│權利範圍│
├──┼────┼────────┼────────┼─────┤
│1│土地│桃園市楊梅區上湖│810平方公尺│1/8│
│││段1219號地號土地│││
││││││
├──┼────┼────────┼────────┼─────┤
│2│土地│桃園市楊梅區上湖│367平方公尺│1/8│
│││段1221號地號土地│││
││││││
├──┼────┼────────┼────────┼─────┤
│3│土地│桃園市楊梅區上湖│173平方公尺│3/120│
│││段1289號地號土地│││
││││││
└──┴────┴────────┴────────┴─────┘
附表三:
┌──────┬──────┬───────────────┐
│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
├──────┼──────┼───────────────┤
│陳新滄│1/5│(即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為被代│
│││位人)│
├──────┼──────┼───────────────┤
│陳金榮│1/5││
├──────┼──────┼───────────────┤
│鄧鈺臻│1/5││
├──────┼──────┼───────────────┤
│陳國清│1/5││
├──────┼──────┼───────────────┤
│陳秋萍│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