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2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偲涵
被   告  侯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
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新臺幣肆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除附表所列本院就原告修車更換零件,依
法應扣除折舊額,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予以核准外,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
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分之4即400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0年1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6年7月
22日,已逾5年,是該車修繕費用中關於零件更換費用部分
,僅得以殘價計算即3,392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20,351÷(5+1)=3,3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再與工資費用3,525元、塗裝費用4,590元合
計,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本來應為1萬1,507
元(即3,392+3,525+4,590=11,507)。
三、惟查,系爭車輛駕駛人 李泰興 行經無號誌之肇事路口時,並
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自亦與有過失,此部分復為
原告自承在卷,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天候因
素、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認李
泰興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惟被告過失程度相
對較高,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李泰興則應負擔30%之過
失責任。是則,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於本件訴訟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8,055元為是(即11,507×70
%=8,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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