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 告 潘聚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4,162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
民國107年3月1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3萬4,16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核其性質係基於同一
原因關係之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潘韻如 前於102年9月4日邀同被告潘聚康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簽訂最高額度為80萬之就學貸款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借款動用期限至借款人即潘韻如完成本教育階段
學業之日止,如於前述期限內,向原告出具撥款通知書,原
告將於借款額度內,撥款予學校;雙方並以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本借款於主管機關規定之償還期間起算日前,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浮動計
息;自借款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按1年期定期郵儲金加0.8%
浮動計息,被告應負擔利率為1年期定期郵儲金加0.55%浮
動計息;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就
本金部分,應按應繳款日之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
應就本金部分自到期日起,利息部分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應負擔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應負擔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自
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之日起,利息計
付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日之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違約金改按該遲延利率之10%或20%計算、以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無須事先通知或催
告,得隨時視為全部到期;再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連帶
保證人對原告負保證債務之範圍為潘韻如依本借據(和特別
條款)所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及其他
各項應付費用或款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
㈡、詎潘韻如及被告自首期應繳款日(即105年1月30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7條,就剩餘未到期之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13萬4,162元之本金,原告自可
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向潘韻如或被告收取上開
本金,及按前述約定計付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
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系爭
契約影本、系爭契約撥款申請暨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及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
12頁、第23頁),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即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酌。經查,潘韻如為系爭契約之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依上規定及說明,潘韻如依系爭契約,既對債權人即原
告負有返還前述本金之責,被告此連帶保證人就該等債務,
亦應連帶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
五、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依系爭契約,潘韻如應自105年1月30日起,
按期攤還本金及按年金法計算之利息,惟潘韻如未曾依約清
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得請求潘韻
如給付本金13萬4,162元部分,自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其應負擔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
,就此等利息債務,依系爭契約第9條,亦應連帶對原告負
全部給付之責。
六、末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上述遲延
利息外,就本金部分自到期日起,利息部分自應付息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應負擔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應負擔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是原告自得請求潘韻如給付本金13萬4,162元部分,自10
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負擔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負擔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就此
等違約金債務,亦當連帶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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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利息期間│年利率│違約金期間│年利率│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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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萬4,162元│105年1月30日至│1.69│105年3月2日至│0.169│
││105年3月29日││105年3月29日││
│├────────┼───┼────────┼───┤
││105年3月30日至│1.62│105年3月30日至│0.162│
││105年7月5日││105年7月5日││
│├────────┼───┼────────┼───┤
││105年7月6日至│1.55│105年7月6日至│0.155│
││105年7月31日││105年7月31日││
│├────────┼───┼────────┼───┤
││105年8月1日至│1.15│105年8月1日至│0.115│
││105年8月24日││105年8月24日││
│├────────┼───┼────────┼───┤
││105年8月25日至│2.15│105年8月25日至│0.215│
││清償日││105年9月1日││
│├────────┴───┼────────┼───┤
│││105年9月2日至│0.43│
│││清償日││
└──────┴────────────┴────────┴───┘
【附表二】
┌──────┬────────┬───┬───────┬────┐
│本金│利息期間│年利率│違約金期間│年利率│
│(新臺幣元)││(%)││(%)│
├──────┼────────┼───┼───────┼────┤
│13萬4,162元│105年1月29日至│1.69│105年3月2日│逾期6個│
││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月以內者│
│├────────┼───┤│,按本借│
││105年3月30日至│1.62││款年利率│
││105年7月5日│││10%,逾│
│├────────┼───┤│期6個月│
││105年7月6日至│1.55││以上者,│
││105年7月31日│││就超過6│
│├────────┼───┤│個月部分│
││105年8月1日至│1.15││,按本借│
││105年8月24日│││款利率20│
│├────────┼───┤│%計付違│
││105年8月25日至│2.15││約金。│
││清償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