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賴建廷
被 告 可創房屋仲价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楊繡姍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2月3日與被告訂立全國不動產南
港站前加盟店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原告已依
約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當時由被告清算人之男
友 黃志成 代收,黃志成並簽立25萬元之本票擔保讓渡金額中
仲介公會之保證金25萬元部分,被告依約應履行將當時位於
台北市○○區○○路○○號1樓之商號經營業務之權利讓與(
及公司讓渡之移轉登記)手續,惟被告公司遲未履行公司讓
渡(移轉登記)手續等,更已於106年6月將公司解散,已
屬債務不履行,則在買賣價金中原屬被告公司在仲介公會之
保證金,被告即應賠償予原告,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係依原告107年3
月12日辯論期日時減縮之聲明)。
二、被告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則以下詞置辯:被告公司已解散沒
錯,也沒有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及辦理清算事務,但因沒有讓
渡完成所以就沒有賠償,伊當時只是人頭所以不知道有沒有
收到該55萬元,其實是另一家全國不動產在經營被告公司的
,簽約時我和黃志成只是男女朋友,是黃志成要我簽這份合
約,簽約時是在全國不動產八德京華店,當時黃志成也在場
,全國不動產的業務也有在,但我簽約時沒有看到原告,當
時有沒有這55萬元我也並不清楚,至於原告提出黃志成簽名
之本票伊沒有意見,因為伊不清楚這些等,並聲明為: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曾與被告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業據其提出系爭讓
渡契約影本,而當時於系爭讓渡契約簽名者即為被告之清
算人,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被告雖稱其只
是人頭、不知有無收到該55萬元金額、是黃志成要伊簽這
份合約,簽約時是在全國不動產八德京華店,當時黃志成
也在場云云,但依系爭讓渡契約之內容,訂約日期雖在
105年2月3日,但其中第三條則約定「甲(即被告)乙
(即原告)並須於民國105年2月1日前完成商號讓渡之
移轉登記手續」,原告並已提出黃志成發票日同為105年
2月3日所簽發25萬元之本票,設若原告未給付價金,黃
志成豈可能會要身為被告當時負責人之被告清算人簽約,
黃志成更自己簽發25萬元本票予原告,且另在105年1月
27日,黃志成又另簽1紙金額為1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原
告並已將上述2張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本院106年度司票
字第3611號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亦與本件讓渡有關
,則由契約內容及上述情事綜合判斷,已可證明原告主張
其已交付55萬元價金應屬事實,被告辯稱不知公司有無收
到55萬元價金云云,尚不足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次查兩造於系爭讓渡契約第四條中既已約定讓渡總價款包
含「⒈仲介公會保證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亦即該保證
金確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然被告公司既已於106
年6月9日決議辦理解散並已向主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
參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公司之工商電子閘門資料),
除被告股權已無法再為移轉外,被告公司既已解散,依公
司法第25、26條規定,僅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亦僅
得為了給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才得暫時經營業務,則被
告公司之股權及上述被告公司於仲介公會保證金新臺幣貳
拾伍萬元,顯均已無法對原告再為給付,且被告是在與原
告訂立系爭讓渡契約之後才將公司解散,該等給付不能之
債務不履行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該原應給付之保證金25萬元,依法
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沒有讓渡完成所以就沒有賠償
云云,顯係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而請求
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