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丙○○身罹重疾需門診追蹤治療,被上訴人乙○○為中度肢障,渠等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仰賴其子即被害人 謝峻徨 之薪資,被上訴人中年喪子,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資力等情狀,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各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為適當,再依上訴人應負擔十分之八之過失責任,酌減其賠償金額等情,泛言指摘為不當,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係以本件肇事因上訴人行經道路修理路段,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減速慢行所致,被害人謝峻徨亦疏未減速慢行,與有過失,惟依肇事現場散落之碎片觀之,肇事撞擊處應在靠金城鎮一側尚未到橋之路面上,顯見謝峻徨已先行經橋面,該橋面既因修理僅剩單一車道供通行,則尚未行經橋面之上訴人自應減速並注意讓已行經橋面之謝峻徨安全通過肇事路段,以預防危險發生,其竟貿然繼續行駛而肇事,所應負之過失責任自較謝峻徨為重,因認上訴人應負十分之八之過失責任,並無不合。至原判決贅述上訴人酒後無照駕駛一語,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件上訴自非已合法表明其上訴之理由,顯難認為合法,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