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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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間,在嘉義市○○路與民生路「華爾滋舞廳」(嗣經改為麗池舞廳),受 陳世豪 (已死亡)之託,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奧地利製九MM半自動手槍一把、巴西TAURUS廠製造貝瑞塔九二半自動手槍一把、九MM制式子彈五顆及土造子彈一顆。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左右,在嘉義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居處(屋主為呂冠賢,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其中子彈四顆,土造子彈一顆,於鑑驗時試射擊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因而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予適用(即違反憲法規定)。但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若依個案情節審查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仍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有案。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間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被警查獲,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之犯罪,係在該條例修正公布前,茲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倘依個案情節認符合比例原則,仍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其不符合比例原則者,如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固非不可宣告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以下。原判決就上訴人宣告強制工作三年部分,其所犯情節,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未在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證,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其所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載明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製九MM半自動手槍一把,並經扣案,而理由內及主文卻說明,諭知扣案奧地利九○手槍一把、沒收,究竟所沒收者為何種手槍,原審未詳查審酌為確切之認定,已有未合,且有事實與理由及主文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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