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五、三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支付鉅額會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冒充活會會員名義得標方式詐取會款,在其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住處,召集民間互助會一組,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止,含會首計二十六人,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止,先後冒用 何湘蘭王炳元廖中立蔡月貴 (蔡小姐)等人名義,偽造渠等署押,填寫標息金額於標單上,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復予以行使,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給上訴人,計冒用何湘蘭名義二會詐標得款二十五萬一千五百元,冒用王炳元名義(參加二會,冒用一會)詐標得款二十五萬一千五百元,冒用廖中立名義詐標得款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冒用蔡月貴名義詐標得款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冒用 陳滿 名義詐標得款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總共詐得八十八萬零二百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嗣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宣佈倒會,逃匿無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依牽連犯、連續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如事實雖有記載,但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止,先後冒用何湘蘭、王炳元、廖中立、蔡月貴(蔡小姐)等人名義,偽造渠等署押,填寫標息金額於標單上而詐標會款,但究竟各於何時日以若干金額冒標彼等之會款,則未明確記載,已有未合;且認定冒用何湘蘭名義二會詐標得款二十五萬一千五百元,冒用王炳元名義詐標得款二十五萬一千五百元,冒用廖中立名義詐標得款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冒用蔡月貴名義詐標得款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冒用陳滿名義詐標得款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等情,究竟如何計算得出?原判決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率予判決,即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王炳元被冒標一會,何湘蘭被冒標二會。何以彼二人被冒標會數不一,而被詐標之金額卻均為二十五萬一千五百元?另陳滿未被冒標,何以亦被詐取會款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其故安在。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真相,遽予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訴涉嫌以「吳太太」名義冒標,詐得會款三十餘萬元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
又本件發回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四號(含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一五二四、三一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一號(含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號)、第三四三九號部分,如認上訴人成立犯罪而與該移送併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注意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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