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勞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勞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庚○○
己○○丁○○丙○○甲○○戊○○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王進勝 律師 吳世敏 律師再審被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民國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十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本件第二審判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宣判,因本件訴訟不得再上訴第三審,依法該判決於宣示之日即為確定,是本件提起再審之訴原應於確定判決之起三十日內,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為之,始為適法,然因法院文書作業之故,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三月七日方接獲本件確定判決,並於檢視該判決理由後始發現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再審原告將於接獲本件確定判決即知悉再審理由之日起三十日內補呈再審理由等語,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高金枝~B2法官簡色嬌~B3法官黃清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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