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在其開設位於屏東市○○路○○○號之泡沫紅茶店,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志誠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八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下旬,在屏東市武松七巷失竊),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賤價購買使用,嗣於同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該行動電話是「陳志誠」借給我使用的,不是我向他買的,我不知係贓物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下旬,在屏東市武松七巷失竊一事,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警訊卷可稽,堪認該支行動電話確為贓物無誤。
(二)被告雖向綽號「陳志誠」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該支行動電話,然對「陳志誠」之真實姓名、住址為何,均不清楚,僅係至被告之店內消費而認識,且被告明知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型之行動電話市價高達萬餘元,因貪小便宜,遂以明顯低於市價之三千元賤價購買,復未要求「陳志誠」交付原廠證明及保證書等文件,此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被告於非一般行動電話之交易場所,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向陌生人買受行動電話,又未要求出賣人出具相關證明文件,足見對於所購買之行動電話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所認識。
(三)被告於本院辯稱系爭行動電話係「陳志誠」借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然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均供稱:因貪小便宜,以三千元向「陳志誠」買該支行動電話等語(見警訊卷第二頁背面、偵查卷第四頁、原審卷第十六頁),足見被告於本院所辯係向陳志誠借的等語,應係避重就輕之詞。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明知所購買之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市價約一萬餘元,竟因貪小便宜,以三千元之賤價購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原審漏引第二項),罰金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貪小便宜致觸本件犯行、情節非重,且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罰金一萬二千元,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