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與乙○○係同居關係,二人同居達九年之久,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路○○○號七樓住處,因債務及感情問題與乙○○發生爭吵,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並以椅子及上開住處內之雜物丟擲乙○○,致乙○○受有右腕瘀青、左手背瘀青、右下肢瘀青、左胸部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有與告訴人爭吵,並發生拉扯,但六月二十三日當日僅與告訴人爭吵,並未毆打告訴人,亦無拿東西丟告訴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指訴:當天為了還債問題起口角,且因為債務問題,我從去年十月起,就不讓他到家裡來,當天他一早打電話叫我們打電話開門讓他進去,我怕他吵鬧,所以開門讓他進門,他一進來,就質問我為何不讓他回來,且加上還債問題而起口角,所以他就拿椅子還有一些雜物打我,並且有用拳頭打我,打我頭部使我頭暈,但頭部沒有明顯外傷,還用雜物打我身體,我有用手去抵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明確;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亦為相同之指訴,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洪千雅 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有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參諸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之情節,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吻合,告訴人之指訴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故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判決依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且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惟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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