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附民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附民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О號
原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號、九十年上易字第四九三號),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本訴訟繕本送達(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送達)翌日起至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被告乙○○明知甲○○為已婚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止,仍連續多次於新竹市旅館○○○鎮○○路○○○號八樓之二與甲○○發生性關係,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
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發現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認領其與乙○○二人所生之非婚生子女 郭烜宏 為長子,始知上情。被告甲○○、乙○○並因此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三號、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是以被告二人通姦行為確定無誤。
(二)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幸福美滿,亦對原告之精神身心傷害至鉅,爰請求被告甲○○、乙○○二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損失新台幣五十萬元正,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抗辯:是她離家不回來,我也沒有錢給她;被告乙○○抗辯:我也是受害者,他們的婚姻關係如此,也是有不對的地方;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犯有通姦罪與相姦罪,業經本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貞操義務),如果配偶之一方為不誠實之行動,破壞共同生活之平和安定及幸福者,則為違背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人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婚姻者,係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組成之特別結合關係,夫妻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圓滿,寓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權利,可稱為身份權、親屬權或配偶權。因此干擾婚姻關係者,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身分權或親屬權,而且也侵害被害人之人格利益。綜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者與相姦者之行為,常使被害人對外需遭受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進而使其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地位無形中受到損害,是通姦、相姦等干擾他人婚姻關係之行為,亦可謂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本件被告甲○○、乙○○之通姦及相姦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婚姻圓滿之人格法益,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甲○○抗辯是原告離家不回來,且無錢給付原告;被告乙○○抗辯自已亦為受害者,他們的婚姻關係如此,也有不對的地方云云,不足採取,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應予准許。惟經本院斟酌被告甲○○、乙○○購屋共同搬入上揭光輪路宴客、通姦時間長達二年之久,並生下一子,及原告所遭受心理上、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認原告所請求之五十萬元慰藉金顯然過高,爰酌定並精神慰藉金為三十萬元,從而,原告在新台幣三十萬元範圍內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兩造因上訴所得之利益均未逾一百萬元,故均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行確定,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又附帶民事訴訟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免徵裁判費,原告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亦無必要,均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