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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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方俊翔
即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四О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方俊翔(原姓名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改名方俊翔)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見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乙○○之住處房門未上鎖,竟侵入該住宅內,竊取乙○○所有電視機一台,得手後,搬回其位於上開同址四樓居處藏放,又繼續前往乙○○上開住處竊取物品時,適乙○○返家發現旋即報警查獲,並扣得上述電視機發還被害人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即上訴人方俊翔固不否認 於右揭 時地有竊盜之犯行,惟辯稱:我當天是喝酒醉了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季哲賢 於原審陳稱:「我在巡邏的時候接到派出所通報,我到達案發的現場,那時被害人在樓下,他告訴我,竊賊還在現場,我到的時候,保大的警員也在現場,我們於是就在這間房子裡搜索,案發的這間房子是間透天厝,但每樓分成二間房間分租給外人,我們請屋主幫忙開門,直上四樓頂樓,那時當庭這位被告在頂樓,只穿一件內褲,那時被告是有喝酒,但尚未到達酒醉的程度,他還要求我們不要將他移送,他說他要跟被害人和解,但我們說這是公訴罪,不可,還是將他移送」(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等語結證屬實,核與被害人乙○○所述相符,且上訴人方俊翔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證人季哲賢之證言與事實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而上訴人方俊翔於被逮捕時仍可向警方求情,表示要與被害人和解,不要移送等情,足見上訴人方俊翔於竊盜時係有意思能力之人,尚未至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之程度。又透天厝之房間與房間以外之空間,由於使用目的不同,建物構造形體因而有別,且房間可以獨立出租與他人使用,以用作人類日常生活作息之場所,是獨立出租與他人之房間已不能認為包含在整個透天厝財產監督權內,否則,保護居住自由及保護住宅安寧之法益將無以維護,自應認為係有人居住之住宅,而屬於另一個監督權。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考,罪証明確,上訴人方俊翔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方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又上訴人方俊翔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方俊翔所竊取之財物不多,情節尚非重大,惟不知悔改屢犯竊盜罪等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方俊翔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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