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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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八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設在高雄市○○路○○○號十二樓之三「仁達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達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仁達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係醫療器材之買賣業務、木材進出口買賣業務及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並不包括藥物藥品之進出口買賣業務,且不得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禁藥,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連續十餘次赴中國大陸時,途經香港,前往香港向美國醫療發展有限公司(MedicalDevelopmentalRrsearchInc.)香港分公司,以每瓶港幣七元之代價,購買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許可之SterileBalancedSaltSolution眼用藥劑,以放置於行李內夾帶之方式,擅自輸入上開藥品。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至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二搜索,扣得上開藥品五00ML裝九十六盒(即五百七十六瓶)、二五0ML裝十五盒(即一百八十瓶)。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其係仁達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之業務並不包含藥物藥品之進出口買賣業務,在前開時、地購買SterileBalancedSaltSolution眼用藥劑,並帶進臺灣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違反相關之規定,辯稱:伊因自己患有乾眼症之眼疾,需要上開藥品,每天約需用三瓶,每個月可使用九十瓶至一百瓶,且上開藥品不含防腐劑,因此伊使用之數量較多,且賣的人說如果買多一點就會有優惠價格,伊買回來純粹要供自己使用的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暨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仁達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另有上開藥品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藥品為眼用製劑,應以藥品管理,行政院衛生署未曾核准相同品名之藥品許可
證之情,亦有該署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衛署藥字第八九0二0五六七號函一紙在卷可按(見高警刑三字第八一六二一號卷第十頁);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渠一個月可用九十瓶,一天約用三瓶(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筆錄),亦與一般眼疾患者平常服用之數量相距甚大,難謂符合實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二)況藥事法於八十二年二月修正時,關於禁藥涵意之立法解釋,繼受原藥物藥商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旅客攜帶少量自用藥物進口,除依法不得攜帶進口者外,其種類及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三號判決參照);又雖屬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而依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旅客攜帶進口之少量自用藥物,其攜帶進口之行為,不能論以輸入禁藥罪;惟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少量自用藥物進口限量表內所定之藥品,並未包含SterileBalancedSal
tSolution眼用藥劑,且依限量表所載,其所限定之固體總量一公斤以下
或少量藥品亦均限定在固體總量一公斤以下或十二小瓶以內(亦即最高為十二小瓶),有限量表一紙在卷可為佐證。顯然SterileBalancedSaltSolution眼用藥劑並非屬於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得以攜帶進口之少量自用藥物,則上開眼用藥劑即係屬於不得攜帶進口之藥物,況被告先後攜帶進口之數量高達五00ML裝九十六盒(即五百七十六瓶)、二五0ML裝十五盒(即一百八十瓶),亦與所謂少量藥品相距甚遠,則被告之攜帶進口行為,自不得以其係攜帶少量藥品進口而免責,被告亦難以其純係個人使用,而推卸其責任。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起訴書贅述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輸入禁藥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輸入禁藥罪處斷。
三、原審引用藥事法第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原審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素行尚非不良,其因上述動機輸入禁藥,行為自屬不當,惟犯後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罪行,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刑案資料表可按,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情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且扣案之上開禁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空言否認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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