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附民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附民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一О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陳述略稱:被告與其父 朱金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至高雄市○○區○○○路○○○號原告所開設之立大當鋪向原告佯稱欲將朱金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質押借款七萬元,原告信以為真如數借與,嗣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求為判決如上開訴之聲明。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曾到被告之父朱金銘住處搬走冷氣機三台、冰箱一台及音響一組扺債。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鄭月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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