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聲請人 趙宋佳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謝銀花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銀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銀花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趙宋佳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道里○○鄰○○路○段○○○巷○○號6樓之5)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銀花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謝銀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之姨母,謝銀花因基因缺陷導致中度智障,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謝銀花為監護宣告。又謝銀花之母親 謝陳秀桃 已於94年11月22日死亡,其父親 謝如心 於100年11月15日因罹患肺炎併呼吸衰竭,意識不清,迄今仍住院治療中,復無其他適宜之親屬得擔任謝銀花之監護人,是爰請鈞院選定臺南市政府為謝銀花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謝銀花之姨母,有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謝銀花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聲請人主張謝銀花為中度智障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謝銀花之能力概述表1件、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101年6月7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謝銀花,謝銀花僅能回答自己的姓名及簡單的問話,又鑑定醫師對謝銀花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外表癡傻,可回答簡單問話,其餘則無法表示。簡易日常生活尚可自理,其餘則需他人協助。
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
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1年6月7日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謝銀花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謝銀花未婚、無子女,其母親謝陳秀桃已於94年11月22日死亡,其父親謝如心於100年11月15日因罹患肺炎併呼吸衰竭,意識不清,迄今仍住院治療中,且受監護宣告人謝銀花之兄弟姊妹僅有姐姐 謝金花 1人,惟謝金花亦為身心障礙者等情,有親屬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1件、除戶謄本1件、謝金花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件、謝如心之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雖為受監護宣告人謝銀花之姨母,惟聲請人並無意願擔任謝銀花之監護人,此外復無其他適當之親屬得為受監護宣告人謝銀花之監護人,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備有專業社工人員之政府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其有社福、法制等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之病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是基於受監護宣告人謝銀花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謝銀花之監護人;又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謝銀花之姨母,衡情聲請人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謝銀花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聲請人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謝銀花之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