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653號原告 石樺蓁 被告 胡繼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易字第12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胡繼云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277號判決無罪在案,原告石樺蓁復未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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