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和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和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捌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和昇前於民國86至87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25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前揭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7日凌晨2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新北市○○區○○路某加油站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6日晚間10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860公克,驗餘淨重0.9857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和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
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9860公克,驗餘淨重0.9857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鑑定證明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9860公克,驗餘淨重0.9857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