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951號
原   告  楊喬卉
       陳婉真
被   告  林祖琦
       黃育志
       陳思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薏青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
           居桃園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嘉榕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楊
喬卉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嘉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
婉真新臺幣壹萬伍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嘉榕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喬卉、陳婉真於民國108年11、12月間,
在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嘉榕獨資設立經營之安娜吐司服飾店
各預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儲值金成為VIP會員,陸續消
費後,尚分別有13,545元、15,090元之儲值金餘額未使用。
嗣黃嘉榕於109年5月1日過世後,安娜吐司服飾店仍持續
直播拍賣並出貨,而後竟於109年9月間無預警關閉社群官
方網站,經友人通報始知安娜吐司服飾店已結束營業,致使
儲值金餘額均無法使用,迄未辦理儲值金退款事宜。又被告
3人為黃嘉榕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故應於繼承黃嘉榕
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寄託、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嘉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楊喬卉13,5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嘉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陳婉真15,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祖琦則以:伊並非安娜吐司服飾店之負責人,亦未
經手服飾店之金流,原告楊喬卉先前曾聯繫伊,伊僅承諾
會協助處理、轉達訴求予黃嘉榕之家人等語。
(二)被告黃育志、陳思翊則以:安娜吐司服飾店是黃育志於8
年前開給黃嘉榕經營的,惟林祖琦乘黃嘉榕癌末病危時,
將店面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改為自己,致黃育志不能要回服
飾店,店內的衣服及裝潢,價值應逾百萬元,原告應向林
祖琦追討等語。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109年度消保申字
第1484號消費爭議申訴協商紀錄、信用卡帳單明細、對話紀
錄、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61頁、第95至100
頁、第124頁),又被告3人為黃嘉榕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
繼承等情,有黃嘉榕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桃園簡
易庭民事科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
、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8條前於98年
5月22日修正施行後,即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繼承人僅就
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
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
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為金錢時
,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第
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係原告將欲購買
服飾之款項寄放於黃嘉榕即安娜吐司服飾店,於原告購買服
飾後,由黃嘉榕即安娜吐司服飾店扣除款項,原告與黃嘉榕
即安娜吐司服飾店間應係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上述規定,
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是原告依消費寄託、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嘉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上開儲值金之餘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均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末
日之翌日(即110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118-1頁送達回
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翰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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