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聲字第45號
聲請人 杜清泉
相對人 呂亞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業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開始執行程序後,始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954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南簡補字第360號受理在案。爰請求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954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以110年度南簡補字第360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目前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案件,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尚未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開始,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