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0號債務人甲○○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97年8月15日具狀聲請更生,經鈞院於97年9月24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0號裁定保全處分在案。惟前開保全處分期間已屆滿,尚未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經本院於97年9月24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0號裁定保全處分。前開保全處分業於97年11月22日失效,是債務人於97年11月25日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因原保全處分已失效而不復存在,自無從延長。從而,債務人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公告後(非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