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7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前曾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8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與部分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月起,以分120期,利率2.88%之方式償還,依協議每月應償還27,380元。然因當時債權銀行未斟酌聲請人之還款能力,逕提上揭還款方案,聲請人面臨全體債權銀行即將強制執行之壓力,僅能被迫接受,惟聲請人之配偶於97年初死亡,聲請人頓失家中主要收入來源,僅得從事看護工作勉持生計,然於看護之收入不豐情形下,扣除每月應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已無法履行上揭協商條件而毀諾。又因於95年間進行上開協商時,尚有保證債務之債權人未參與協商,故聲請人乃重新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再起協商,惟遭退件而拒絕協商,故在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形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第5、6項中所稱之「金融機構」,應係指「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全體」而言,蓋苟不為如此之解釋,則債務人可任意與其債權人中任一債權人達成協商,而其他債權金融機構亦可輕易破壞協商結果,易致前置協商制度無從發揮其應有之功能,而破壞立法目的中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之重要精神。故債務人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惟如未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自應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進行債務協商;如協商不成立,即應認符合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受同條第5、6項所定須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限制,惟仍須具備「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准予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現積欠之債務共計2,906,323元,並負擔保證債務6,298,816元,曾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2.88%、每月繳納27,380元方式償還欠款,嗣於97年1月毀諾乙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聯徵中心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台新銀行民事陳報狀、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劃、台新銀行98年8月20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第0000000000
0號函、日盛銀行民事陳報狀、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各乙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第32頁至43頁、第110至120頁、第141至181頁),應認真實。又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後,因保證債務先前未參與協商,另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惟台新銀行以聲請人曾參與95年協商成立,資格不符而退件,亦有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7頁),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符合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又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就上開債務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應准之進行更生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目前擔任看護工,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元,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登記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頁、第49頁),應屬真實。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費10,200元(含膳食支出7,000元、交通費1,200元、勞健保費1,400元、醫療費600元),雖未提出所有之單據為證,然以聲請人戶籍地址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並參酌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11,309元,聲請人之主張並未逾該數額,應堪採信。
(三)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共計2,906,323元,並負擔保證債務6,298,816元,以其每月2萬元之收入,如扣除其生活費用支出即10,200元,僅餘約9,800元,即便不計利息,聲請人亦需時24年餘方能清償其本身積欠之債務,而聲請人現年51歲(00年0月00日生),屆時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遑論聲請人尚有保證債務須為清償,是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而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乃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1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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