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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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選上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上訴字第2265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耀勳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被告 洪錫良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9號、99年度選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洪耀勳部分撤銷。
洪耀勳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②所示之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附表編號二②所示之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耀勳係南投縣縣民,於民國98年12月5日之三合一選舉具有選舉投票權, 張經魁 為98年地方公職人員三合一選舉南投縣第17屆縣議員第2選區選舉(下稱本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緣洪耀勳為感謝張經魁之前幫助並免費提供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大乘寶塔給予其已逝世之妻子安置神主牌位,為使不知情之張經魁順利當選連任(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候選人張經魁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助選,明知 洪耀國洪耀宗 、「 小李 」(此為秘密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人,均係南投縣縣民,俱有本屆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權,而自發性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與洪耀國等投票權人約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單一犯意,自行出資,接續為下列之賄選行為:
㈠洪耀勳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傍晚,至洪耀國與洪耀宗兄弟共
同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由洪耀勳自行出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洪耀國行賄,對有投票權之人洪耀國交付賄賂現金1000元(連同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即洪耀國之妻 鄭麗美 ,共計二票),並要求洪耀國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於98年12月5日南投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圈選南投縣議員候選人張經魁,洪耀國明知該金錢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允諾於投票日投票予張經魁,惟嗣後洪耀國未轉告其妻鄭麗美關於洪耀勳交付賄款之事及未轉交賄款500元予鄭麗美(行賄洪耀國之妻鄭麗美部分僅止於預備行賄階段;洪耀國所涉犯投票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㈡洪耀勳承上開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與洪耀國基於共同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洪耀勳同時在前揭處所交付賄賂現金1500元予洪耀國,委託洪耀國以每票500元之金額,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洪耀國之弟洪耀宗及其戶內其餘具有選舉權之人(即洪耀宗之妻 洪莉 莎、母親 洪黃昔 ),要求渠等於98年12月5日南投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圈選南投縣議員候選人張經魁,經洪耀國應允,並收取上揭現金。其後,洪耀國基於與洪耀勳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收受上開賄款之當日晚上某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內,向洪耀宗轉達洪耀勳交付1500元賄款,請其及其戶內其餘具有選舉權之家屬(連同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即洪耀宗之妻 洪莉莎 、母親洪黃昔,共計三票)於98年12月5日南投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圈選南投縣議員候選人張經魁,並當場交付1500元之賄款予洪耀宗。洪耀宗明知洪耀國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行賄之金錢,乃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允諾於投票日投票予張經魁,惟嗣後洪耀宗未轉告其妻洪莉莎及其母親洪黃昔關於洪耀國交付賄款之事及未轉交賄款予洪莉莎、洪黃昔(行賄洪耀宗之妻洪莉莎、母親洪黃昔部分僅止於預備行賄階段;洪耀國所涉犯共同投票交付賄賂罪,及洪耀宗所涉犯投票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㈢洪耀勳復承上開投票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於98年11月21日
上午9時許,至「小李」住處客廳內(地址詳卷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由洪耀勳自行出資2000元,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小李」行賄,對有投票權之人「小李」交付賄賂現金2000元(連同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共計四票),並要求「小李」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於98年12月5日南投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圈選南投縣議員候選人張經魁,並囑其將1500元轉交並告知同戶內具有選舉投票權之其餘三位家屬。
二、嗣於98年11月22日15時5分許,「小李」向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簡稱南投縣調查站)檢舉洪耀勳上開行賄之情,並主動交出賄款2000元。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6日指揮南投縣調查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等相關單位查獲上情,洪耀勳、洪耀國、洪耀宗等人於南投縣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自 白犯行 ,洪耀國、洪耀宗二人分別於南投縣調查站主動交出所收受之上開賄款1000元及1500元。
三、案經南投縣調查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固得為證據。惟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一般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仍必須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得採為證據,否則通常在審判中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在警詢與審判中之陳述同具「任意性」之條件下,如何單憑警詢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即判斷比審判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56號、99年度臺上字第6762號刑事判決亦同其意旨)。次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其立法意旨,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依上開規定,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始有證據能力,法院才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102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洪耀勳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於南投縣調查站中供稱2500元賄款是其舅舅即被告洪錫良交付給伊,並拜託伊為張經魁拉票助選等語,改稱:2500元賄款是自己出資,並非被告洪錫良交付給伊,之所以在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及偵訊中供稱是被告洪錫良交付給伊,是因為當時有人一直逼問伊何人交付賄款給伊,並要伊供出一個人即可回去,伊當時發高燒、身體不適、迷迷糊糊,兒子得H1N1,伊只有跟被告洪錫良有恩怨,所以隨便說是被告洪錫良交付2500元賄款給伊並要伊去買票等語(原審卷第54、141、1
43、145頁,另調查筆錄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0980046157號刑案偵查卷第3頁),被告洪耀勳於原審既主張其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此部分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實有就其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關於2500元賄款是其舅舅即被告洪錫良交付此部分之陳述,是否有不法取供客觀因素存在,致其陳述未具任意性,先予調查。經查:
⒈原審於99年9月15日當庭勘驗被告洪耀勳於98年11月26日在
南投縣調查站之調查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被告洪耀勳98年11月26日10時55分調查站詢問光碟,該筆錄錄音光碟一共3個檔案,第1個檔案錄音時間共計1小時51分24秒,全程錄音無中斷,第2個檔案時間全長共計39秒,全程錄音無中斷,第3個檔案時間共計1時10分,全程錄音無中斷;其筆錄內容詳原審卷第239至291頁之筆錄內容。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洪耀勳、洪錫良、洪耀國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洪耀宗等人均無意見(原審卷第291至292頁)。原審就上開勘驗結果之筆錄內容(原審卷第239至291頁)與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所移送被告洪耀勳98年11月26日調查站之筆錄內容(見98年度選他字第120號偵卷第23至26頁),經比對後可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所移送之被告洪耀勳98年11月26日調查站筆錄內容,關於被告洪耀勳回答及調查員詢問問題之記載,僅為摘要記載,筆錄內容僅有4頁,顯過於簡略;且經原審勘驗錄音光碟結果,被告洪耀勳原否認有投票行賄行為,嗣迭經調查員多所詢問,甚而有語帶脅迫語氣(詳後所簡列之勘驗筆錄譯文)後,始坦承有交付賄款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耀國及委託被告洪耀國轉交賄款予被告洪耀宗之行為,進而供出賄款是被告洪錫良交付,而此等情形顯無從依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所移送之被告洪耀勳98年11月26日調查站筆錄(見98年度選他字第120號偵卷第23至26頁)內容所查知;審酌被告洪耀勳於98年11月26日在南投縣調查站之調查錄音光碟,既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且該勘驗結果之筆錄譯文內容亦經原審詳細一一記載,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均表示無意見,是原審認關於被告洪耀勳於98年11月26日在南投縣調查站所為之供述筆錄,應以原審當庭勘驗結果之錄音光碟之筆錄譯文內容(原審卷第239至291頁)為準。
⒉證人即調查員 許忠生陳彥林 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洪
耀勳當日因發燒,所以在戶外對被告洪耀勳進行詢問等語(原審卷第211、217頁),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99年9月9日投廉智字第09964022070號函覆原審之內容:「洪耀勳於接受本站人員詢問時,因疑似感染H1N1,無法在詢問室之密閉空間接受詢問,因而於本站室外開放空間接受詢問,致詢問過程並無錄影。」等語,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0頁),足證被告洪耀勳於98年11月26日在南投縣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是在南投縣調查站之戶外開放空間進行,僅有錄音存證、未錄影。被告洪耀勳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均辯稱:在調查員詢問時,有人告知要伊交代一人即可回家云云,惟被告洪耀勳就調查員於何處要求其交代一人即可回家,其於原審審理中先供稱:是在調查局警衛室旁放置小陽傘、休閒椅的地方(原審卷第141頁),後改稱:是在伊上完廁所欲回去應訊途中(原審卷第291、316頁),其先後供述並不一致,參諸被告洪耀勳於偵訊中均未提及此事(見98年度選他字第120號偵卷第29至30頁),是被告洪耀勳辯稱其在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有調查員要其交代一人即可回家乙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又原審經當庭勘驗被告洪耀勳於98年11月26日在南投縣調查站之錄音光碟後,調查員在訊問被告洪耀勳過程中,均無對被告洪耀勳說要其交代一人即可回家之言語(原審卷第239至291頁之筆錄譯文內容);再據證人調查員許忠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詢問前,伊沒有對被告洪耀勳說如果交代一人即可回去,且印象中在詢問過程中,亦無對被告洪耀勳說這樣話等語(原審卷第210頁),證人即調查員 陳彥琳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在許忠生詢問被告洪耀勳之前及詢問過程中,伊均沒有聽到許忠生有對被告洪耀勳說如果講出一人即可回去的話,且在詢問被告洪耀勳過程中,亦沒有聽到有其他調查員對被告洪耀勳說此話等語(原審卷第216、217頁)。堪認被告洪耀勳於98年11月26日在南投縣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的過程及其前、後,均未有人或調查員對被告洪耀勳說,要其講出一個人即可回家之言語,是被告洪耀勳辯稱:在調查員詢問時,有人告知伊並要伊交代一人即可回家乙節,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被告洪耀勳於98年11月26日在調查站詢問之錄音光碟,經原
審法院勘驗結果,該光碟一共3個檔案,第1個檔案錄音時間共計1小時51分24秒,第2個檔案時間共計39秒,第3個檔案時間共計1時10分,3個檔案均全程錄音無中斷(原審卷第
277、291頁),錄音光碟顯示時間在51分21秒起到1時6分7秒間止,有錄音,背景隱約聽到時而有人說話,但內容無法辨識,時而有車子的聲音,還有其他未知的雜音之情(原審卷第265頁),據證人即調查員許忠生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詢問過程並非連續進行一問一答,中間有休息一陣子,並讓被告洪耀勳吃飯,伊再瞭解其他涉案人回答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堪認在南投縣調查站詢問被告洪耀勳之過程確實有全程錄音,僅詢問過程中,調查員與被告洪耀勳間之對話內容並非連續一問一答,中途有休息一陣子。又錄音光碟一共3個檔案,3個檔案均全程錄音無中斷,業經原審勘驗無誤,如上所述,被告洪耀勳自98年11月26日10時55分開始接受調查員詢問,全程錄音若無中斷之情形,則被告洪耀勳在歷經第1、2個檔案詢問後,應在當日12時46分03秒結束(即上午10時55分+1時51分24秒+39秒=12時46分03秒),而錄音光碟第3個檔案一開始時,調查員有陳述「你先休息,現在是13時40分,我們現在繼續開始」,足見在12時46分03秒起至13時40分許,應係中午休息時間,此由第3檔案一開始時,調查員有陳述:「現在是13時40分,我們現在繼續開始」,言畢之後即接續詢問程序,至為明確。且衡情自12時46分03秒起至13時40分許,該時段與一般人及政府機關、單位(按政府機關午休時間一般係自12時起至13時30分止)之午休時間亦相符合,堪認當日12時46分03秒起至13時40分許,應係調查員與被告洪耀勳中午休息時間。是被告洪錫良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洪錫良辯護稱:南投縣調查站訊問被告洪耀勳時,錄音有中斷之情形等語,顯屬無據,要無可採。⒋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洪耀勳於98年11月26日在調查站詢問筆錄之譯文內容,其中略有下述對話:
①洪耀勳: 洪照 評?
調查員:我現在就是看你的坦承度。 洪照評 認不認識?住芬草路二段。認不認識?洪耀勳:洪照評。
調查員:你筆錄最好不要跟你爸爸 洪澤生 ,洪照評的筆錄有差異(臺語)。這樣對你比較不好(臺語)。所以我認為大家隔開來詢問,你也不知道他們怎麼說。那事情已經發生了(臺語),今天如果說這件事情沒有爆發的話,我們不會找你,沒事情就沒事情(臺語),你今天發生了,我們都知道什麼事情,你要是隱瞞的時候,你自己要考慮清楚,別人會不會也要隱瞞,不要大家都承認了,只有你在隱瞞。那整個就知道,你這個人,態度很差,不知悔改。給檢察官、法官這種印象,你就壞了(臺語)。看你自己啦。去坦然面對這件事情,不是很重,你把他講清楚就好。…,洪照評認不認識?(原審卷第248頁)②調查員:我告訴你喔,你要再這樣子,對你真是沒有好處。
洪耀勳:沒有啦,我沒有。
調查員:我隨便你啊。沒有,反正我筆錄就是這樣子,到時候提示筆錄,沒有就沒有,我就講沒有,看檢察官看沒有沒有,他要強制處分,怎麼強制處分我不知道。反正不是押你就是叫你拿錢出來交保。你有錢嗎?沒有錢還是一樣關啊,就是這樣子。那他要拿多少錢交保你我就不知道了。他的強制處分權很多。對不對,我能幫的就是,你承認,我在上面幫你講好話,盡量幫你寫,你也不是故意的,拜託你還是怎麼樣。對不對,因為怎樣的情形來幫他,就這樣子幫他,我也沒拿什麼好處,或者你家裡幾票,拿錢給你,就這樣子而已啊。我可以幫你講啊,那這個責任大家擔啊,那你現在要全部擔起來,那變成說,你不講張經魁,就是你主動拿錢出來幫張經魁買票啊。你要當主謀。還是你要把上面給你錢的講清楚,講出來。對不對,誰在做名冊,洪照評在做什麼角色,你把他講出來,為什麼問你洪照評,我們都知道他在幹嘛啊,選舉人名冊他做的啊,然後你跟你爸爸二個負責幫忙依照名冊發錢啊,講清楚啊。你要不講,沒關係啊,這個東西都有啊,隨便你啊。對不對,你還在沒有沒有。你看是有幾個人相信你沒有沒有啊。證據在講話嘛,不是我沒有沒有就沒有啊。對不對,你以前幫忙那麼多次選舉,沒有事就沒有事,有事情你就是要面對它了。做錯就是面對他,要怎麼辦。對不對,你已經掩蓋不了了,無法遮掩了(臺語)。如果能遮掩就遮掩了,沒辦法遮掩就是沒辦法遮掩了(臺語)。我也跟你明講,就是沒辦法了。如果大家都沒說,那就算了,我們有其他物證,看檢察官怎麼心證。人證也說了啊,錢都願意拿出來。不是供述而已,錢都願意拿出來扣押,作為證物。你自己看著辦,你要怎麼辦。你這麼聰明,還在想說沒有沒有。你還想欲蓋彌彰嗎?你的手還遮的住整件事情嗎?你自己想,遮的住嗎?洪照評他們也認為遮不住,該說就說的時候,你自己要去擔那我就沒辦法啦。你跟張經魁什麼關係?有沒有親戚關係?洪耀勳:沒有啊。(原審卷第256至257頁)③調查員:我跟你講,派系怎麼樣我也都清楚。我跟你講,
不是沒有沒有就沒事啊。就以為沒有問題啦。 陳水扁 是不是沒有沒有。然後呢,等到關了才說有有有。那你何必,何必進去關。打官司在外面打官司,沒事在裡面關幹什麼。小孩子在家裡面,覺得好玩是不是。不覺得憂心嗎?還是拿一大堆保釋金來交保,拿保釋金換到外面來,何必呢。…。這個物證多強烈啊,錢都拿出來了。還不只他們二個啊,今天還帶好幾個啊,他們別人怎麼講我不知道,不要不見棺材不掉淚啊。對你沒幫助啦,你的筆錄我就照這樣寫。…你覺得要向司法挑戰,那也可以,你自己選擇的,是不是。但是你自己要去衡量有沒有勝算啊。沒有勝算你在浪費你的時間,浪費你的金錢,這不是個遊戲啊,這已經是在搏了,搏命啊,用自由來搏這個,我跟你講我已經求證,不承認就是聲押,就當場就諭令逮捕,手銬銬起來就送了,就押了,一定要到這樣子嗎?為了點小錢。洪耀勳:沒有,沒有,沒有人叫我這樣做。(原審卷第258至262頁)④調查員:我講那麼多,你沒有給我善意回應就對了啦。是
不是?你等於我剛剛都講廢話就對了。你這樣回應我是不是?你覺得這樣會比較好是不是?我會尊重你,你真的決定要這樣子嗎?意思是我剛才浪費口水,浪費時間,大可不必,可以馬上結束,反正我都不承認。要關就關,要罰就罰,隨便你們啦,是不是,一條漢子,是不是這樣子?願意用青春來賭。拿你的自由來換,換的代價是什麼我不知道,你這樣到底得到什麼好處?…。
洪耀勳:沒有啊。
調查員:給你安家?所以你願意義無反顧的去挺他?去幫他揹?還是不是候選人?…爆發就爆發了啦(臺語)。要解決就解決了(臺語)。不是道義的問題了(臺語)。你知道我意思嗎(臺語)? 洪仔 (臺語),洪先生耀勳,你可以再考慮一下啦。你爸爸還在裡面,洪照評也在。你們三個在我來看,就是在最上層的。就看你怎麼去講啦。我也不知道他們怎麼講,我等一下去看,你爸爸年紀那麼大了,你希望你做的事情去連累到你父親嗎?因為現在人家說你跟你爸爸是一夥的啊。是你個人的行為,還是你爸爸跟你一起?這個你要講清楚!你要把傷害減到最小,如果今天扯到家屬的話,是不是你當兒子就跳出來?把他講清楚?對我們最省事的,就是你講沒有。可以很快結束,不要浪費時間。但是我就不希望,我這個人我說實話啦,我看你家庭狀況,我總覺得,我覺得喔,希望能幫你,那我不知道我能幫你什麼,那我能講的就這些,如果你不願意幫自己,那我也沒辦法。可是你爸爸也在裡面,自己家庭,親情,你自己要考量一下。到底是怎麼回事,怎麼樣。
(原審卷第263至264頁)⑤調查員:你爸爸不知道?你爸爸耳聰目明,他不知道?他
只是他不管而已,但是他知道他兒子在做什麼(臺語)…我沒有害你,不需要這樣子。洪先生,真的不需要這樣子。來,先吃飯好了。你好好想一下,想一下(臺語)。先吃飯,自己出錢。剛剛跟你講很多,好不好。你的家庭環境。你的侄伯舅仔(臺語,音譯)是要叫什麼?要叫阿舅(臺語)還是叫什麼?洪耀勳:啊?調查員:你要叫他什麼?是你爸的舅仔(臺語),還是你的舅仔(臺語)?洪耀勳:沒有啦。
調查員:奇怪,你連這個都。
洪耀勳:阿舅(臺語)。
調查員:你叫阿舅(臺語)喔。幾歲人(臺語)?幾歲人?洪耀勳:五、六十(臺語)。
調查員:五、六十喔,現在做什麼(臺語)?沒有在 顧山 喔(臺語)?洪耀勳:沒有。
調查員:叫什麼名字(臺語)?洪耀勳:啊?調查員:叫什麼名字?洪耀勳:他喔?調查員:對啊,我當然問他,不是問你,你的名字我知道啊。他叫什麼名字?洪耀勳:他叫洪,不知道什麼良的。我不知道。
調查員:洪什麼良喔。
洪耀勳:人家都叫 阿良 (臺語)。(原審卷第268至269頁)⑥洪耀勳:沒有人叫我去買。
調查員:那你為什麼要買?為什麼要買?編不下去是嗎?謊話不會編了。這個給你喝。把他講清楚好不好,拜託你,你爸爸他們也在等你,等你講,他們才能結束啊。這個怎樣?你自己的錢?(見原審卷第271頁)⑦調查員:那就講嘛。有拉票就有拉票,有什麼關係?我支
持他,我幫他拉票有什麼關係?這麼見不得人啊,張經魁是。他讓你覺得丟臉,不敢講,要偷偷摸摸的。 查埔仔 (臺語)這樣實在是。…做錯事了就要去承擔。你要找誰幫你擔?找你爸爸幫你擔?是不是?好好講啊,拜託你啊,好不好,趕快大家都在等你耶。你覺得我這邊不錯喔,要繼續待喔。這麼簡單的事情講一講,就問完了啊。趕快檢察官問一問啊,看他要怎麼處理你,我就交給他了啊。我們也都還有其他事情,大家都很忙啊。該做的事情把它做完嘛。好不好。你就配合一下,你要怎麼講就怎麼講。但是你不要太離譜,人家都說你有跟他拉票,錢都拿出來了,你還說沒有。剛才也說錢是你自己拿出來的,現在又怎樣?我跟你講過,說謊,你要說謊就好好說,你要撒個蠻天大謊隨便你撒,不要亂講。想清楚再去編嘛。編漂亮一點嘛。(原審卷第275頁)⑧調查員:再講一次,現在有錄音嘛,再講一次。怎麼樣,
你欠他什麼情?所以你主動要幫他?是你主動幫他喔,現在你變成主動喔。是不是?還是他有來跟你講,因為張經魁,你又欠張經魁一份情,所以你就決定,主動要幫張經魁拉票?怎麼樣?洪耀勳洪先生。怎麼樣,你回答我問題嘛。你這樣我寫不完,你爸他們都還在這裡。趕快講結束了。快點,我要你自己講啦。到底怎麼樣?我在等你,大家都在等你。你自己要浪費大家時間,被大家罵,我不管。趕快講一講。怎麼回事,你為什麼要幫張經魁拉票?除了你欠他一份情之外呢?你幫他拉票沒問題嘛。
洪耀勳:舅舅拜託的。(原審卷第280頁)⑨由上開勘驗結果之筆錄譯文內容可知,調查員詢問之過程
,被告洪耀勳原先否認犯罪,在歷經調查員不斷告知「給檢察官、法官這種印象,你就壞了(臺語)」、「我跟你講我已經求證,不承認就是聲押,就當場就諭令逮捕,手銬銬起來就送了,就押了」、「如果你不願意幫自己,那我也沒辦法。可是你爸爸也在裡面,」、「把他講清楚好不好,拜託你,你爸爸他們也在等你,等你講,他們才能結束啊」、「做錯事了就要去承擔。你要找誰幫你擔?找你爸爸幫你擔?是不是?好好講啊,拜託你啊,好不好,趕快大家都在等你耶」、「你這樣我寫不完,你爸他們都還在這裡。趕快講結束了。快點,我要你自己講啦。到底怎麼樣?我在等你,大家都在等你。你自己要浪費大家時間,被大家罵,我不管。趕快講一講。」後,被告洪耀勳始自白其向被告洪耀國、洪耀勳二人及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行賄之2500元賄款是由被告洪錫良交付的。觀以上開調查員詢問的內容,確實有語帶脅迫之情形,再依當時調查員一直告知並提醒被告洪耀勳,當日其年邁之父親洪澤生亦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是在被告洪耀勳之兒子得H1N1在家隔離及被告洪耀勳本身發高燒等當時客觀情形觀之,調查員詢問之問題內容,確實已對被告洪耀勳造成極大的心理壓力,被告洪耀勳經此不正方法詢問方法後,始逐漸配合詢問者之詢問製作筆錄,上開調查詢問筆錄程序確實有此部分之瑕疵存在,難認被告洪耀勳上開自白賄款是被告洪錫良交付部分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
⑩證人即調查員許忠生、陳彥林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
洪耀勳於98年11月26日至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當時被告洪耀勳發高燒,體溫高於38度,當天被告洪耀勳之兒子有得H1N1,所以是在戶外對被告洪耀勳詢問等語(見原審第
211、217、219頁),足證被告洪耀勳於98年11月26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確實有發高燒之情形,雖被告洪耀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調查站製作筆錄時,調查員未對伊刑求、強暴、脅迫的動作,但調查員要伊趕快承認,供出一人即讓伊回去等語(原審卷第148頁),然原審衡酌一般人對於特定事件中關於經過及細節之記憶,每每因時日經過而日趨模糊,是被告洪耀勳於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調查員究否對被告洪耀勳有脅迫之不當情形存在,仍應以當時調查員詢問之問題、語氣、態度等過程認定,而被告洪耀勳上開調查站錄音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調查員在對被告洪耀勳詢問時,確實語帶脅迫之不當情形,業如上所述,是尚難以被告洪耀勳嗣後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未受脅迫之心理感受狀態,而認調查員於調查詢問時,未對被告洪耀勳有何不當之取供。
⒌綜上所述,調查員詢問中所為訊問語氣、問題等過程及被告
洪耀勳陳述過程,既有上開瑕疵存在,難認其於調查中對就被告洪錫良是否有交付2500元賄款,拜託其幫忙候選人張經魁買票等語,具有任意性,則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洪耀勳關於2500元賄款是其舅舅即被告洪錫良交付此部分之自白不具備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且對被告洪錫良而言,被告洪耀勳在南投縣調查站中供稱伊交付給被告洪耀國之賄款2500元是由洪錫良出資等語,與其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不符,惟因被告洪耀勳於調查局關於此部分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自明。又為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72號裁判要旨㈡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882號、97年度臺上字第4096號、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洪耀勳於98年11月26日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偵訊筆錄,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洪耀勳,關於其供述「(你舅舅洪錫良是哪一天拿給你的?)我拿給洪耀國前1、2天,在我家拿給我的」等語,並未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後而為陳述(98年度選他字第120號偵卷第29至30頁),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揆諸前揭見解,被告洪耀勳前揭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製作未經具結、不利被告洪錫良之供述,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洪錫良有罪之證據,但仍得以之彈劾證人洪耀勳證述之證明力。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認具有特別可信性,可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而得以之作為證據。查卷附之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99年5月7日草戶字第0990001207號函及附件有投票權人口戶籍資料及南投縣第16屆縣長暨第16屆鄉長暨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0161投票所選舉人名冊1份(原審卷第82至85頁),審酌上開證據為選務人員於其從事選務工作時,職務上所製作之電子紀錄,予以列印而得之上開文書,上開證據並非針對本案所為之製作,依上開規定,應得為證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
⒈秘密證人「小李」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洪耀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38頁、本院卷第111-11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秘密證人「小李」經檢察官認定為有保密身分必要,而依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以秘密證人之程序為之(見99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第27至29頁),秘密證人「小李」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屬符合法律之程序,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上開秘密證人「小李」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仍得做為證據。
⒉秘密證人「小李」於南投縣調查站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洪耀國及洪耀宗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及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洪耀勳及其選任辯護人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及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56頁、原審卷第138頁、本院卷第111-113頁),且對該等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上開秘密證人「小李」於南投縣調查站之陳述等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自得做為證據。
㈤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同案被告洪耀國主動交出之賄款1000元、同案被告洪耀宗主動交出之賄款1500元及秘密證人「小李」主動交付之賄款2000元,均係屬物證(99年度選偵字第30號第4頁98年度保管字第1108號扣押物清單,有關洪耀國實際上主動交出賄款為新臺幣1000元,扣押物品清單上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之),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另卷附之臺灣省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選舉公報、候選人(張經魁)資料及選舉資料庫網站之第17屆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得票概況(原審卷第33至37頁),均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依臺灣省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及其結果依職權所登載之選舉資料,均以電腦連線至中央選舉委員會南投縣選舉委員會網站後,以電腦科學、機械之方式所列印,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綜上說明,該等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洪耀勳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洪耀勳對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時、地,向同案被
告洪耀國交付賄款1000元(連同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妻子鄭麗美500元部分),並請託洪耀國另將1500元賄款轉交同案被告洪耀宗,向洪耀宗及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指洪莉莎、洪黃昔)行賄,以及向秘密證人「小李」與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行賄、並交付賄款2000元予秘密證人「小李」,並明白表示希望其等具有投票權人支持候選人張經魁等事實,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不諱(見98年選他字第120號偵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54、114、138、317頁,本院卷第114-115頁)。且查:
①案外人張經魁為臺灣省南投縣第17屆第2選舉區議員選舉
之候選人,並於98年12月5日當選該屆南投縣議員,此有臺灣省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選舉公報、候選人(張經魁)資料及選舉資料庫網站之第17屆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得票概況(原審卷第33至37頁)。同案被告洪耀國及其妻子鄭麗美、同案被告洪耀宗及其妻子洪莉莎、母親洪黃昔,及秘密證人「小李」等人於98年12月5日選舉投票日前4月起即均設籍於南投縣草屯鎮新庄里,為南投縣草屯鎮新庄里之里民,有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99年5月7日草戶字第0990001207號函及附件有投票權人口戶籍資料及南投縣第16屆縣長暨第16屆鄉長暨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0161投票所選舉人名冊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至50頁、第82至85頁),並據秘密證人「小李」於南投縣調查站證述在卷(見99年度選偵字第30號偵卷第5頁),是同案被告洪耀國及其妻子鄭麗美、同案被告洪耀宗及其妻子洪莉莎、母親洪黃昔及秘密證人「小李」等人,均為中華民國第17屆南投縣第2選舉區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②被告洪耀勳自白向同案被告洪耀國交付賄款2500元,並請
洪耀國將其中500元賄款交付予其妻鄭麗美,另將其餘1500元賄款交付予被告同案洪耀宗及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指洪莉莎及洪黃昔)等投票行賄之犯行部分,經核與同案被告洪耀國、洪耀宗二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原審卷第151至159頁)大致相符,並有洪耀國、洪耀宗二人於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分別交出之賄款1000元及1500元扣案可憑,堪認被告洪耀勳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洪耀勳確實有交付予洪耀國1000元賄款(其中500元賄款洪耀國未轉交妻子鄭麗美,且未轉知被告洪耀勳之行賄意思),並委託洪耀國將賄款1500元轉交予被告洪耀宗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家屬交付賄賂之犯行(其中1000元賄款被告洪耀宗未轉交妻子洪莉莎、母親洪黃昔,且未轉知被告洪耀勳洪耀國之行賄意思),應堪認定。
③被告洪耀勳自白向秘密證人「小李」交付賄賂行賄之犯行
部分,經核與證人「小李」於南投縣調查站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偵卷第27至30頁、98年選他字第120號偵卷第18至20頁)相符,復有秘密證人「小李」於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交出之賄款2000元扣案可憑,堪認被告洪耀勳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洪耀勳確實有對秘密證人「小李」交付賄賂2000元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按:即現行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洪耀勳供承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向同案被告
洪耀國交付賄款1000元(連同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妻子鄭麗美500元部分),並請託洪耀國另將1500元賄款轉交同案被告洪耀宗,向洪耀宗及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指洪莉莎、洪黃昔)行賄,並明白表示希望其等具有投票權人支持候選人張經魁等語,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耀國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8年11月中旬被告洪耀勳有交付2500元賄款給伊,請伊及家人投票支持張經魁,被告洪耀勳說伊、伊之妻子、母親、弟弟洪耀宗、弟媳(即指洪耀宗之妻子),共有五個大人共五票等語(原審卷第152至153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耀宗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被告洪耀國交付1500元時,有告知 伊錢 是被告洪耀勳交付,並知道這是要投票給張經魁的等語(原審卷第158至159頁)均相符,足見⑴被告洪耀勳交付2500元予洪耀國時,已表明其中1000元是向洪耀國及其家屬行賄買票之對價,洪耀國亦知悉被告洪耀勳所說的請託之意,並進而收受該賄賂,被告洪耀勳與洪耀國乃基於投票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分別交付、收受該賄賂,⑵同案被告洪耀國將被告洪耀勳交付2500元其中之1500元賄款轉交予洪耀宗時,亦向洪耀宗表明是被告洪耀勳所交付、向洪耀宗及其家屬行賄買票之對價,被告洪耀勳請託行賄投票之意思經由被告洪耀國之轉達,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洪耀宗,洪耀宗亦知悉洪耀國所說的請託之意,並進而收受該賄賂,是被告洪耀勳及洪耀國二人,與洪耀宗亦基於投票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分別共同交付、收受該賄賂。
②被告洪耀勳供承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向秘密證人「
小李」與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行賄、並於交付賄款2000元予秘密證人「小李」時已明白表示希望其等具有投票權人支持候選人張經魁等語,亦核與秘密證人「小李」於南投縣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證稱:98年11月21日上午9許,被告洪耀勳至伊住處客廳,交付2000元給伊,並向伊及家人表示要以一票500元代價幫張經魁買票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20號偵卷第4至5頁,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偵卷第27至28頁)相符,足見被告洪耀勳交付2000元予秘密證人「小李」時,已表明是向秘密證人「小李」及其家人行賄買票之對價,「小李」亦知悉被告洪耀勳所說的請託之意,並進而收受該賄賂,被告洪耀勳與秘密證人「小李」乃基於投票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分別交付、收受該賄賂。
③被告洪耀勳請同案被告洪耀國向其妻子鄭麗美投票行賄部
分,業據洪耀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未告知其妻鄭麗美有關被告洪耀勳轉告之事、亦未轉交賄款500元予鄭麗美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54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耀宗於原審審理中亦未證述其有將1000元交付予妻子洪莉莎及母親洪黃昔(原審卷第156至159頁),且於南投縣調查站主動交出所收受之上開賄款1500元(連同自己收取之500元賄款),亦堪認洪耀宗未將被告洪耀勳、洪耀國二人投票行賄之意思轉達,及未轉交賄款1000元予其妻洪莉莎及母親洪黃昔。綜上,被告洪耀勳向被告洪耀國之妻鄭麗美投票行賄,及被告洪耀勳與洪耀國共同向洪耀宗之妻洪莉莎及母親洪黃昔投票行賄部分,依前揭說明,應均認尚屬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
⒊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
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80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洪耀勳交付2500元予洪耀國時,已明確表明其中1500元賄款要洪耀國轉交洪耀宗供向洪耀宗及其家屬行賄買票之對價,且復經洪耀國轉交予洪耀宗時向其表明1500元是被告洪耀勳所交付、供向洪耀宗及其家屬行賄買票之對價,並請投票支持張經魁,均已詳如前述,顯見被告洪耀國於收受2500元賄款時,即已知悉是賄選之代價,被告洪耀國轉交1500元予被告洪耀宗時,亦轉達被告洪耀勳行賄之意思,並請被告洪耀宗支持張經魁,足證被告洪耀國交付賄款1500元予同案被告洪耀宗,及委託被告洪耀宗代為轉交1000元賄款予洪莉莎、洪黃昔之行為,與被告洪耀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被告洪耀勳與同案被告洪耀國在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均應共同負責。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耀勳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洪耀勳就如事實欄所示交付賄賂予洪耀國、洪耀宗及秘密證人「小李」之犯行,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其就事實欄所示請同案被告洪耀國、洪耀宗向其等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投票行求賄賂部分,因洪耀國未轉告其妻鄭麗美有關被告洪耀勳行賄意思且未轉交賄款,及洪耀宗未轉告其妻洪莉莎及母親洪黃昔有關被告洪耀勳、洪耀國行賄意思且未轉交賄款等部分,均應認尚屬預備階段,被告洪耀勳此部分之犯行,應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⒉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臺上第928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按: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有交付之對象外,其交付行為必已完成,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而收受者,刑法第143條復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刑法上之行求賄賂,指行為人自行主動要求送賄,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雖不以對方允諾為必要,惟其行賄之意思表示須已達於對方,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①被告洪耀勳於對洪耀國及秘密證人小李,及與洪耀國共同對洪耀宗交付賄賂之同時,併委託彼等轉達被告交付賄賂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等本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行求賄賂之行為,揆以前揭說明,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自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②被告洪耀勳對具有投票權之洪耀國、洪耀宗、秘密證人小李等人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洪耀勳與同案被告洪耀國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向洪耀宗及
其戶內具有投票權家屬投票行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58號、99年度臺上字第785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洪耀勳所為上開多次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之賄選行為,係在同一屆縣議員選舉中為同一選舉區內特定候選人張經魁實行賄選,並以候選人張經魁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且係在98年11月中旬某日及同年月21日之密接時間,行賄地點復均在有選舉權人之住家內,準此可知,依被告上開犯行,其主觀上應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洪耀勳所為係犯二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等語,尚有未合。
⒌有關減輕其刑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
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其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47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洪耀勳就其向同案被告洪耀國及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指鄭麗美)投票行賄,及請洪耀國向同案被告洪耀宗及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指洪莉莎、洪黃昔)投票行賄等犯行,業據其於偵訊中自白犯罪(見98年度選他字第120號偵卷第29至30頁之98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參酌前揭見解,本件被告雖僅對自己犯罪事實之一部之自白,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法院以被告洪耀勳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⒈被告洪耀勳先後如事實欄所示多次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應構成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理由已見前述,原判決僅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一㈢所示賄選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可以分開」,即遽認被告洪耀勳所為係犯意各別之犯罪,應併合處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⒉偵訊中檢察官雖因未就被告洪耀勳對秘密證人小李行賄部分訊問致其無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然被告洪耀勳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應論以一罪,且縱被告雖僅對自己犯罪事實之一部自白,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即無原判決所稱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原判決認被告洪耀勳此部分犯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有未當。⒊按關於褫奪公權之要件,刑法第3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修正前第98條第3項)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乃原判決於主文諭知上訴人「禠奪公權三年」,理由欄漏未敘明宣告禠奪公權之法律上依據,同有疏誤。又原判決據上論結欄,除引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舊法)外,另援「刑法第37條第2項」部分,應屬贅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47號裁判要旨亦認: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原判決於理由欄併列刑法第37條第2項為被告宣告禠奪公權之法律上依據,並於據上論結欄贅引刑法第37條第2項部分,亦有未洽。被告洪耀勳上訴意旨主張其多次賄選犯行,於刑法評價上自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本院卷第119頁),及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被告洪耀勳犯行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不當,即應由本院就被告洪耀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且政府在選舉前已透過電視廣告、報紙、廣告看板、旗幟等方式,大力宣傳反賄選之決心,並鼓勵民眾踴躍檢舉,提供檢舉人大額之檢舉獎金,被告洪耀勳為有智識之民眾,對此應知悉並負有端正選風之責,竟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賄選,其行為足以破壞選舉制度之公平性及選賢舉才之功能,然被告洪耀勳賄選之賄款總計僅4500元,價值非鉅,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蒞庭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洪耀勳就投票行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50萬元),然被告洪耀勳先後如事實欄所示多次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應構成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為妥,已如前述,且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亦已足收警惕之效,故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本章(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揆諸前揭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被告洪耀勳所為投票行賄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3項,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告洪耀勳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16、120頁),然審酌目前國內之選舉,賄選之情仍時有所聞,如予寬宥諭知緩刑,恐引效尤,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各共同正犯間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應合併計算,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於判決主文諭知連帶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該法第90條之1第3項所明定(按: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此乃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之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280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3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業據扣案之被告洪耀勳向同案被告洪耀國戶內具有投票權
之不知情家屬鄭麗美預備交付賄賂之如附表編號一②所示賄款現金500元,及業據扣案之被告洪耀勳、洪耀國共同向同案被告洪耀宗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不知情家屬洪莉莎、洪黃昔預備交付賄賂之如附表編號二②所示賄款現金1000元,因尚未交付與有投票權人之鄭麗美、洪莉莎、洪黃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洪耀勳主刑後宣告沒收之。且其中被告洪耀勳、洪耀國共同預備交付賄賂之如附表編號二②所示賄款現金1000元,既經扣案而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於判決主文諭知連帶沒收之餘地,亦附此敘明。
⒉另扣案之被告洪耀勳用以行賄秘密證人「小李」及其戶內
具有投票權之家屬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賄款現金2000元,係被告洪耀勳用以行賄秘密證人「小李」及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且經秘密證人「小李」向南投縣調查局檢舉而扣案,該賄款現金2000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⒊至被告洪耀勳交付予同案被告洪耀國之如附表編號一①所
示之500元賄款現金,及其委請被告洪耀國交付予同案被告洪耀宗之如附表編號二①所示之500元賄款現金,均經原審於同案被告洪耀國、洪耀宗二人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項下沒收,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於本件被告洪耀勳所犯之罪重複宣告沒收。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洪錫良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錫良與洪耀勳二人為使南投縣第17屆
議員候選人張經魁順利競選連任,乃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洪耀國、洪耀宗兄弟戶籍內計五人具有投票權,竟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由洪錫良將2500元之賄款交予洪耀勳,再由洪耀勳轉交予洪耀國,藉以每人每票500元之代價,向洪耀國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計一戶二人)買票賄選,而洪耀國於收受2500元賄款後,自行留下其中之1000元,於同日晚間再將其中1500元轉交予其胞弟洪耀宗(計一戶三人),因認被告洪錫良與被告洪耀勳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第86號、76年臺上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洪錫良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共同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耀勳、同案被告洪耀國、洪耀宗等三人於南投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洪錫良堅決否認有與被告洪耀勳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洪耀國、洪耀宗二人,無交付任何買票賄款給洪耀勳,亦未請託被告洪耀勳向洪耀國、洪耀宗或任何人買票。伊雖與被告洪耀勳無恩怨,但因洪澤生與洪耀勳之母親(即洪錫良之表姊)感情不睦,而與洪澤生發生口角,洪耀勳受洪澤生影響,對伊懷恨在心,伊在表姊去世後即未與洪澤生、洪耀勳往來亦無聯絡,伊不可能與被告洪耀勳共同賄選等語。經查:
⒈被告洪耀勳雖分別曾於南投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賄款係
被告洪錫良交付云云。然被告洪耀國於南投縣調查站中供稱:伊交付給被告洪耀國之賄款2500元是由被告洪錫良出資等語,與其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不符,然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無證據能力。又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稱:「(你舅舅洪錫良是哪一天拿給你的?)我拿給洪耀國前1、2天,在我家拿給我的」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120號偵卷第29至30頁),並未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後而為陳述(98年度選他字第120號偵卷第29至30頁),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亦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洪錫良有罪之證據。均詳如前「一、證據能力方面」所述。是被告洪耀勳於南投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賄款係被告洪錫良交付云云,均因無證據能力而難採為認定被告洪錫良有交付2500元賄款及請託被告洪耀勳投票行賄之證據。⒉檢察官雖又以同案被告洪耀國、洪耀宗於南投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為據,然查:
①同案被告洪耀國、洪耀宗前揭供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
告洪耀勳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確實有交付2500元予洪耀國,並請洪耀國將其中500元賄款交付予其妻鄭麗美,另將其餘1500元賄款交付予證人即被告同案洪耀宗及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指洪莉莎及洪黃昔),請投票權人投票支持張經魁等投票行賄之犯行,尚無從執以遽認該2500元賄款是由被告洪錫良交付予被告洪耀勳,亦難以此推論被告洪錫良與被告洪耀勳在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
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耀國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當時洪耀勳如何跟你說的?)他說張經魁對他有恩,他自己自掏腰包想要幫忙他當選」、「(問:他拿錢給你時有無提到洪錫良?)沒有」、「(問:洪耀勳在98年11月中旬拿2500元給你時,有講自掏腰包這些話嗎?)有」、「(問:洪耀勳在98年11月中旬拿2500元時還講了什麼話?)他一進我家就說我家有五票,他說要拿給我、我太太,我媽媽、我弟弟洪耀宗、我弟媳〈洪耀宗的太太〉,其他人當時不在家,洪耀勳就說要給這五個大人,錢就交給我了,他有說拜託支持張經魁,他又說這是他自己私人自掏腰包出錢」、「(問:為何你剛剛說洪耀勳有說張經魁有恩於他?)他說錢是他自掏腰包時有說,是因為張經魁對他有恩,所以他才自掏腰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及證人即被告洪耀宗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他〈指洪耀國〉交錢給你時有無提到洪錫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亦均足認被告洪耀勳交付賄款2500元予洪耀國時,並未提及賄款來源是被告洪錫良所交付。
③綜上,同案被告洪耀國、洪耀宗於南投縣調查站及偵查
中之供述,亦均難採為認定被告洪錫良有交付2500元賄款及請託被告洪耀勳投票行賄之證據。
⒊至於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謂本件賄款負擔對於每月薪資僅2
萬多元之被告洪耀勳而言,實屬沉重負擔等語(本院卷第8頁反面),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縱屬實亦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洪錫良有交付2500元賄款及請託被告洪耀勳投票行賄之證據,亦附此敘明。
⒋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錫良涉犯共同投
票行賄罪(縱僅憑被告洪耀勳於南投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賄款係被告洪錫良交付等自白,亦難在查無相當證據補強下,推論被告洪錫良應就本案同負共犯責任),是本案此部分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洪錫良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洪錫良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應諭知被告洪錫良無罪之判決。
㈣公訴人既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洪錫良涉犯共同投票行賄之證
據,原審經過詳查,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洪錫良有共同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而諭知被告洪錫良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理由仍執陳詞,主張被告洪耀勳於南投縣調查站之供述具任意性,即及主張其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具結,亦無違法可言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據前揭說明,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時間│姓名│地點│金額(新臺幣)││號│││││├─┼─────┼───┼──────────┼────────┤│一│98年11月中│洪耀國│南投縣草屯鎮南投縣草│①洪耀國收受500│││旬某日傍晚○○○鎮○○里○○○路36│元。│││││號│②洪耀國未轉交妻││││││子鄭麗美500元。│├─┼─────┼───┼──────────┼────────┤│二│98年11月中│洪耀宗│南投縣草屯鎮南投縣草│①洪耀宗收受500│││旬某日晚上○○○鎮○○里○○○路36│元。│││某時許││號│②洪耀宗尚未轉交││││││1000元予妻子洪莉││││││莎及母親洪黃昔。│├─┼─────┼───┼──────────┼────────┤│三│98年11月21│「小李│「小李」住處客廳(地│2000元│││日上午9時│」│址詳如卷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之地址)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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