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他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家他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他字第94號原告乙○○原告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被告 麥宸豪 即丙○○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99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96年度家救字第138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99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96年度家救字第13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家抗字第5號抗告駁回確定);而原告乙○○起訴時之聲明請求:㈠被告丙○○(即麥宸豪)每月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2,500元至原告乙○○成年。㈡原告追溯被告自民國92年8月7日至96年9月7日扶養費、生活費、教育費、學費、急難生活金、育嬰費共926,550元。嗣經原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甲○○於訴訟進行中,為訴之變更減縮及追加請求如下:㈠請求追加甲○○為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964,477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6年9月11日起至11
0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乙○○11,500元,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依首開法律規定,定期給付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故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44,447元(計算式:964,447元+{11,500元×12×10}=2,344,447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4,265元, 嗣該 事件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乙○○就其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61,960元(計算式:11,500元-6,817元【原告乙○○於第一審勝訴部分】=4,683元。4,683元×12×10=561,960元),暫免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9,25
5元,嗣該上訴審事件於98年9月23日經上訴人乙○○具狀撤回上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審查後,原告乙○○、甲○○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楊馥華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原告起訴時經訴訟救助暫免繳納││││應由原告負擔1/2,被告負擔1/2││││計算式:││││原告乙○○部分:24,265×1/2÷2=6,066元││││原告甲○○部分:24,265×1/2÷2=6,066元││││被告部分:24,265×1/2=12,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原告乙○○上訴時經訴訟救助暫免繳納,嗣具狀撤回上訴││││應由上訴人即原告乙○○負擔│├─────────┼───────┼─────────────────────────────┤│合計│33,520元│計算式:││││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6,066+9,255=15,321元││││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6,066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12,1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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