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70號原告 簡乃倫 被告 葉承祐 法定代理人 葉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主文確認原告簡乃倫(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與被告葉承祐(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惟於戶籍資料現仍登記伊為被告之父等語,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則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之母即訴外人葉嘉軒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結婚,婚前葉嘉軒即與訴外人育有被告,兩造結婚時戶政機關誤將被告之生父登記為原告,然兩造確無親子血緣關係,有鑑定報告可憑。兩造既無真實血緣關係,伊即非被告生父,然被告戶籍登記之父親欄位上載明為伊,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母葉嘉軒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伊則於
102年10月31日與葉嘉軒結婚,被告戶籍登記之父親欄並因此經更正登記為伊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伊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係因誤信被告之母所述,而誤認被告為伊之子,並與被告之母結婚,被告因而登記為伊之長子等語,經查: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10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64條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其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符合此二要件,在法律上即視為婚生子女。如嗣後發現子女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最高法院62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八)參照)。
㈡、被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則係嗣於102年10月31日與被告之母結婚,已如前述,可知被告之受胎期間非在原告與其母即葉嘉軒婚姻關係存續中,為非婚生子女,然因其生母嗣與原告結婚而登記為原告之長子,可知被告係因準正而在法律上視為原告與葉嘉軒之婚生子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除原告與被告生母結婚外,尚須具備原告與被告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之要件,被告始能在法律上視為婚生子女,當無疑義。
㈢、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無真實血緣關係乙節,業據提出 柯滄銘 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而依此鑑定報告之內容,鑑定對象為兩造與葉嘉軒,上開鑑定報告結論為:「根據以上三人比對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簡乃倫與葉承祐之親子血緣關係」等語,足認被告於實務上已可證實非為原告之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
㈣、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被告自不因其生母與原告結婚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兩造間應認並無親子關係存在。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