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7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79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1925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201號),而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雖主張:本件原係 黃再添 等三人與相對人間之營業稅事件,因黃再添已於民國89年10月13日死亡,故由繼承人之一之聲請人承受。而黃再添應以現金繳納之稅捐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23萬5,925元,惟黃再添遺產中之現金總計263萬4,876元,扣除喪葬費、醫藥費等,黃再添所遺現金之餘額為135萬9,964元,尚缺現金887萬5,961元以支付上揭應納稅捐。而黃再添所遺土地尚無法自由處分以籌措現金。故黃再添確實已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惟核其所陳,均是關於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再添之遺產數額與應負擔稅捐之關係,然就其是否確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以支出本件裁判費1千元,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查詢結果,亦經該會以99年3月22日法扶彰煌字第0990014號函復: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201號營業稅事件並未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甚明,有該函附卷可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張瓊文法官陳金圍法官楊惠欽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