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蕭文珠 上列抗告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所為102年度中簡字第588號第一審上訴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蕭文珠(下稱抗告人)絕對沒有提供賭場供人聚賭,為警查獲的地點是其工作40年的貨櫃屋,平時門都是打開的,扣押的六合手冊是好幾年前舊的手冊,是從地上撿起來的,絕不是證物。原本認為幾拾元的輸贏都是一些老年人的娛樂,不可能危害社會法益及經濟,其對於法院聚眾賭博的判決,深感沈痛。其已快80歲,每天辛苦工作修補衣物維生,生活過得不是很好,身體常常生病,懇請從輕發落,人間有情,法律也有情、理、法,希望法外開恩,因不服上訴駁回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裁定之抗告及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三、查抗告人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2年4月26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588號為刑事簡易判決後,該判決書正本經原審委由郵政機關於102年5月2日送達抗告人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所,經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夫黃金城收受(原審誤為抗告人本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則該判決書已於102年5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如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102年5月3日起算至同年月12日屆滿(按:抗告人送達處所與本院均在臺中市,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而該屆滿日適為星期日。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抗告人至遲應於102年5月13日星期一晚間12時以前向本院提出上訴,方為適法。惟抗告人竟遲至102年5月14日始將上訴狀送達本院,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其上訴顯逾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孫藝娜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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