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0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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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8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記帳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80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代表人 李述德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記帳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急於立法數十年,立法院才立法保障原已從事該項執業者之工作權,國內地政士即為類似情形,只要加強考評、訓練,就能保障納稅義務人權利;記帳士規定一定期限換證一次,可防止已重病或其他因素無法親自執業者借給他人使用之情形,然原判決認定記帳士與地政士情況不同,不得相類擬,同一國度為何有不同遭遇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上訴意旨,旨在指摘被上訴人原處分之不當,惟就原判決有何違背何項法令,並未具體說明。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