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57號上訴人即原告 何吳宜美 兼特 別代 理人 何松餘 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林秀元
林晋榮 林晋宏 林晋源 李秀蓮
林彥仁 林崇仁 林詩涵 上當事人與原審被告保證責任臺中市湖南合作農場間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5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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