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20號聲請人 胡黃千枝 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被告 何重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0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胡黃千枝(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何重仁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涉竊佔罪嫌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1545號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110年5月1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08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該處分書於110年5月25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同年6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於110年6月1日所提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符合前揭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號(下稱系爭52地號土地)、第5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3地號土地),以下就上開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聲請人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惟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在系爭52-2、52-3地號土地上施作鐵皮棚架,供作停車場使用,以此方式竊佔原為告訴人使用之系爭52-2地號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購買系爭52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日期「93年9月13日」既晚於由不知名之人雇工施作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屋頂之日期「85年4月26日」,可見被告僅係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原始起造人,是關於本件被告所涉竊佔罪嫌是否已逾追訴權時效,自不應以不相干之事實即系爭鐵皮屋建造時點「85年4月26日」起算,以此日期當作被告所涉本件竊佔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起算點,況被告自身亦未曾主張其竊佔系爭土地之時間已逾10年,原不起訴處分竟反於事實,恣意虛捏被告竊佔系爭土地已超過10年,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除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即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函查被告指定各該承租系爭土地上停車位之承租人將租金匯入被告個人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外,其判斷亦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雖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惟遭高檢署檢察長以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追訴權因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而修正後之同款現行規定則為「追訴權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結果,因修正後之現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須依法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又依聲請人所指,被告本案所涉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但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2項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則為20年,是依前揭規定及比較說明,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應適用聲請人所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二)次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情事者,偵查中檢察官應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即成犯,於犯罪行為人完成其竊佔行為時,犯罪即成立,嗣後之竊佔狀態僅屬於犯罪狀態之繼續,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犯罪行為人在竊佔行為完成後,雖有將原建物拆除另予改建之行為,亦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並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聲請人前揭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示,既均指稱系爭土地係自「85年4月26日」起,即已由「不知名之第三人」雇工搭建系爭鐵皮屋使用,嗣被告於「93年9月13日」取得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則以之充作停車場而出租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使用。據此,堪認關於前揭「不知名之第三人」及被告先後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系爭鐵皮屋使用之行為,係屬先後接續之同一占用行為,是依前揭說明,關於該「不知名之第三人」或被告所涉竊佔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均應自該「不知名之第三人」占用及搭建系爭鐵皮屋使用之時即「85年4月26日」起算,而非自聲請人所指被告嗣後於「93年9月13日」購買取得系爭房地之時間起算,且關於此項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及是否已逾追訴權時效之判斷,均屬本案承辦檢察官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並不因被告是否抗辯及此而有所不同。是本件原檢察官認關於被告所涉竊佔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前揭「85年4月26日」起算,而非自聲請人所指「93年9月13日」起算,並無違誤,高檢署檢察長以相同法律見解,據以認定聲請人之再議並無理由而駁回,亦無不當;聲請人前揭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持見解,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合,並無可採。從而,原檢察官以系爭土地是否係由被告搭建系爭鐵皮屋並作為停車場使用,已非無疑,且縱依聲請人前揭指述,亦足認被告本件所涉竊佔罪嫌之犯行在前揭「85年4月26日」即已完成,此距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顯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不得再行追訴,爰依法為被告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亦持相同見解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經核均已斟酌聲請人所指,經取捨證據後,詳予論述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依據,而各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其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聲請人持前揭並無可採之見解,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自無可採。又依前揭事證及規範說明,則無論被告是否係指定各該停車位承租人將租金匯入被告指定之個人銀行帳戶內,均與被告本案所涉竊佔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究係應自「85年4月26日」或「93年9月13日」起算之判斷無關,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是原檢察官縱未依聲請人之主張或聲請而函調此部分證據,不僅並無聲請人所指調查未盡之情形,且亦不影響前揭判斷之正確性。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持前揭各見解或主張,均無可採,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宋雲淳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