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XUANHAI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841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TRANXUANHAI犯在車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TRANXUANHAI於民國110年2月28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民權西路捷運站淡水線月台等候區,見 劉素昀 所有之皮夾【內有健保卡、身分證、信用卡2張、新臺幣(下同)4400元、紅包2包(內有600元)】置放於拉鍊未關之包包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劉素昀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皮夾後隨即遭劉素昀發現,並立即取回上開皮夾,TRANXUANHAI見狀旋即轉身欲離去而未遂,劉素昀即刻上前將TRANXUANHAI攔下,並報警處理。案經劉素昀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TRANXUANHAI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素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2、107至108頁)、證人 林美雯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情節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至39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5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此等場所,係供人或物之上下,旅客叢雜,貨物堆積,防盜難,行竊易,而處以較重之罪刑,故如月台、剪票處、候車室、售票處等處所屬之。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係在臺北捷運民權西路站淡水線月台等候區,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3頁),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車站」無訛。
2.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準此,應視各該具體物品之大小、重量、搬運、藏放或支配情形,予以具體認定,非謂任何物品一旦搬離原處,即屬既遂。倘行為人已事實上排斥原持有人對該物品之支配管領力,而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後,又使原持有人難以藉由一般通常方式發現、追索該物品,而嚴重阻礙原持有人對該物品行使支配或監督權,即應認行為人已成功建立對該物品之新持有支配關係,而屬竊盜既遂。查證人即劉素昀於警詢中證稱:我眼睛餘光有瞄到身側有綠色物品在移動,所以我當下立刻回頭,發現1名陌生男子手中正拿著我的皮夾,我當下立刻大喊「你在幹什麼」後搶回我的皮夾等語(見偵卷第20頁),證人即在場人 林美雲 亦於警詢中證稱:突然間聽到1女子大喊「你在做什麼」我一轉頭就看到那個男子手拿著被害女子的綠色長夾,那個被害女子就把那男生手上的綠色皮夾搶回去等語(見偵卷第26頁),足見被告雖確實已伸手抓取證人劉素昀之財物,然於取得之瞬間、未及藏放時隨即遭證人劉素昀發現並取回財物,應認被告雖已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但未及成功建立對竊取物品之新持有支配關係,自屬未遂無疑。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尚有未合,就加重構成要件部分,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見審易卷第28頁),給予被告答辯防禦之機會,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屬既遂部分,因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別,即無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之加重竊盜行為尚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竟以上開手法在車站竊取他人之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以前均無任何經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簡卷第7頁),且告訴人亦已領回失竊物品,也表示不欲向被告求償之意(見偵字卷第31頁、審易卷第21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填載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審簡卷第7頁)。
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者,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係越南籍人士,然係經合法申請入臺居留、從事印刷業技術工作(見偵卷第9頁),除本件犯行以外,查無其他前科,業如前述,本院認尚無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內有健保卡、身分證、信用卡2張、4400元、紅包2包(內有600元)】,雖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惟因已發還予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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