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聖怡 代理人 陶光星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吳金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90萬749元,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惟最終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伊復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内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債務人同意自民國95年5月起,分120期,每月還款1萬5318元,惟債務人於95年5月25日毁諾等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10年3月3日陳報狀、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3頁)。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於109年9月22日聲請本件更生,債務人陳稱其自110年
3月迄今任職於家慶地政士事務所,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即以債務人上開薪資收入每月2萬5000元作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視訊費500元、電
信費1198元、交通費1480元、餐飲費7300元、水電瓦斯費4000元、日用品2000元,共計1萬6478元,查:
⑴就債務人主張就第四台月費500元、交通費1480元、餐飲費73
00元、日用品2000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主張之數額,未見浮報之處,尚屬合理,應予採認。
⑵債務人主張之電信費部分,每月支出達1198元,且債務人陳
稱此部分係包含債務人及債務人之母使用之門號電信費,債務人使用之門號電信費每月僅799元(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院僅就債務人使用之門號電信費每月799元之數額內予以採認。就水電瓦斯費4000元部分,債務人全未提出單據說明,且其數額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每月2000元。
⑶綜上,債務人現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在1萬4079元(計算式
:第四台月費500元+電信費799元+交通費1480元+餐飲費73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日用品2000元=1萬4079元)之範圍内,本院爰予採認。⒋債務人另主張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陳○羽,扶養費為每月1萬
元。查陳○羽出生於108年,法律上扶養義務人僅1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頁),因尚屬幼童,自有受債務人撫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陳○羽之扶養費每月1萬元,核屬相當,堪予採信。
⒌從而,債務人現每月收入僅2萬5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萬4079元、扶養費1萬元後,已入不敷出,遑論履行還款方案,揆諸前揭說明,以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仍得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7年9月23日至109年9月22日)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因懷孕、照顧甫出生之女無法工作,故無任何收入,其支出不足部分則由其胞兄、胞姊支應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129頁)。查債務人於107年至108年均無所得資料紀錄,其勞保最後異動日期為107年7月27日自文華顧問有限公司退保,此有其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無任何收入屬實。債務人雖主張其支出不足部分係由其胞兄、胞姊支應,惟並非定期定額給予債務人資助供其自由處分,難認為債務人之每月固定收入。
⒉聲請更生後(109年9月22日)收入:
債務人自110年3月起迄今任職於家慶地政士事務所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此有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即以上開薪資收入每月2萬5000元此作為核算債務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2年與聲請更生後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相同,即包括第四台月費500元、電信費1198元、交通費1480元、餐飲費7300元、水電瓦斯費4000元、日用品2000元,已如前述。除電信費應酌減為799元、水電瓦斯費應酌減為2000元外,其餘必要生活費用,核其項目與金額均屬維持生活所需且數額無浪費之情形,爰予准許,亦如前述。是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在1萬4079元之範圍内,本院爰予採認。準此,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33萬7896元(計算式:1萬4079元×24月=33萬7896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萬4079元。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另主張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陳○羽,扶養費為每月1萬元。查陳○羽出生於108年8月,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頁),債務人於108年8月陳○羽出生前自無庸負擔其扶養費。債務人雖陳稱陳○羽出生前之扶養費係指懷孕期間相關產檢、生產等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等相關證明文件佐證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列。是債務人自108年8月起始須支出陳○羽之扶養費每月1萬元,逾此範圍則不予認列,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支出扶養費共計14萬元(計算式:1萬元×14月=14萬元);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1萬元。
⒊綜上,債務人於本更生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支出總計為47萬7896元(計算式:33萬7896元+14萬元=47萬7896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萬4079元、扶養費支出為1萬元。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2萬5000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萬4079元、陳○羽之扶養費1萬元後,剩餘921元(計算式:2萬5000元-1萬4079元-1萬元=921元)。惟債務人現積欠659萬2749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2日陳報狀、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陳報狀、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2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2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7頁),倘以其每月所餘921元清償,尚需約596.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59萬2749元÷921元÷12月≒596.5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本件應仍得聲請更生。又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0年7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