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0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 張金龍 送達代收人 詹江仁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於上訴案件經駁回者,係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規定甚明。另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張金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08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9年6月18日確定,聲請人於110年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刑事補償聲請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刑事補償事件之管轄機關應係為無罪裁判之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請求補償,尚屬有誤,爰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