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3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60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福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1月8日某時,在其位於○○市○○區○○路00號5樓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中,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因警接獲通報稱在上址疑有竊賊闖入,至上址查看時,見陳家福行跡可疑,對其盤查後發現其因另案之毒品案件遭通緝,遂將其帶回警局,再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前揭強制戒治處分,經執行後於108年2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審簡卷第17至19、24至26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清楚供稱其親自排放尿液之過程(見毒偵卷第7至1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134至135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實驗室109年11月24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5頁)、扣押物為尿液之扣押物品清單(見審訴卷第4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各次為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於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然其於警詢中清楚供稱:「我將安非他命結晶粉末放入吸食器玻璃球中,用打火機以小火在玻璃球下方燒烤,吸食產生煙霧」及「海洛因施用方式是將海洛因粉末香菸中,點燃香菸,吸食產生煙霧」等語(見毒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係以可區隔之時間,藉由不同方式分次而非同次施用上開各級毒品,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關於被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曾⑴於10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⑵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於108年2月14日入監服刑,於108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簡卷第15至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被告上開⑴、⑵案件與本案之罪質顯不相當,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案發時間,亦已有1年之間隔,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上開⑴、⑵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且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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