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 何松餘
吳宜美 特別代理人何松餘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秀元林晉榮林晉宏林晉源李秀蓮林彥仁林崇仁林詩涵 間,聲請停止執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於所具『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補正聲請人及其特別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查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78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惟於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中當事人除相對人及其共同代理人部分外,係記載「聲請人何松餘」、「原告 何吳宜美 」、「特別代理人何松餘」,復於該狀狀尾則記載「具狀人何松餘」、「特別代理人何松餘」,並均用印「何松餘」,是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聲請人究僅「何松餘」,抑除「何松餘」外,尚有「何吳宜美」不明,縱認聲請人尚有「何吳宜美」,卻另有記載「特別代理人何松餘」,而未提出特別代理人之證明之缺漏,自應裁定命其補正。
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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