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222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蘇偉譽 被告 林緹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捌拾貳元自民國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4%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04%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⑴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日(起訴時誤載為99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起訴時誤載為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五年(自97年9月2日起至102年9月1日止),借款利率則按年息6.34%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對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1年11月2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上開借款利率,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截至102年4月3日止,尚欠42,725元未付,其中本金41,382元、利息及違約金1,343元;⑵另於99年7月5日(起訴時誤載為97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起訴時誤載為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五年(自99年7月15日起至104年7月14日止),借款利率則按年息8.04%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對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1年11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上開借款利率,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截至102年4月9日止,尚欠62,264元未付,其中本金59,482元、利息及違約金2,782元。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定儲利率指數貸款授信增補契約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