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55號聲請人 王心儀 聲請人 王君豪 聲請人 王君威 共同法定代理人 羅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志平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供假扣押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依民事訴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向相對人之戶籍址寄送卻遭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影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正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址係於新竹市○區○鎮里○○路○○○巷○○弄○○號「4樓」,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時,其信封記載相對人地址為「新竹市○區○鎮里○○路○○○巷○○弄○○號」,致前開存證信函遭退回,亦有前開信封附卷為憑。聲請人顯係因自己之過失,未向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其所為聲請,自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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