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84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樂弘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睿峰 原名:張被告 張沛蓉 原名:張
原住高雄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睿峰、張沛蓉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與原告訂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擔保被告樂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樂弘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被告樂弘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借貸五筆金額,到期日、利息、償還方式及繳款日之約定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者,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告樂弘公司屆期仍未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借貸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共計4,428,42
9元、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被告張睿峰、張沛蓉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及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借款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放款繳息還本收入傳票、取款憑條、代收入傳票、牌告利率調整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28,42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