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及移送本院併案辦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七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甫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省悔悟,其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因朋友之介紹,得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國林 」之成年男子欲行收購他人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使用,甲○○因一時缺錢花用,為貪圖出售帳戶之報酬,竟在已預見其將自己帳戶出賣,足供該「張國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財物,供作匯款之用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該「張國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犯意,均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開戶日期,將其在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於開戶後,旋即在各該銀行之門口出售交付予「張國林」,而容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各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後,該「張國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待欲貸款者來電詢問時,即向欲貸款者佯稱:欲貸款需先繳保險費等費用云云,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戊○○等人,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甲○○所開設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經戊○○等人察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辦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確有於上揭時地,先後將前述其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分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國林」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且該「張國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述詐欺犯行,亦據被害人戊○○、丙○○、丁○○及乙○○先後於警詢中均指述綦詳(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第二0頁),並有被告所設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戊○○等人匯款之匯款憑條等文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五0頁至第六0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九頁至第一二頁,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六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二頁、第二五頁、第一九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該「張國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帳戶出賣予該「張國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該「張國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先後出賣其所開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時,均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連續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國林」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上述之方式,先後使被害人戊○○、丙○○、丁○○及乙○○分別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張國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先後出售其所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該「張國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以為詐欺取財所用,咸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三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關於出賣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張國林」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固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然與前揭已起訴並經論罪之出售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資料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為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宣告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被告連續幫助該「張國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遞加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不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明知其所出售之帳戶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為貪圖蠅頭小利,執意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本件被害人戊○○、丙○○、丁○○及乙○○先後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金額合計達四十餘萬元,兼衡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總計僅四千五百元,且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尚見其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甲○○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並供連續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另被告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或連續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開戶日期│金融機構名稱│帳號│├──┼───────┼────────┼─────────┤│一│93年9月22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西臺中分行││├──┼───────┼────────┼─────────┤│二│93年10月12日│玉山商業銀行 大墩 │帳號0000000000000││││分行│號│├──┼───────┼────────┼─────────┤│三│93年10月13日│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帳號00000000000號││││分行││└──┴───────┴────────┴─────────┘【附表二】詐騙方式:欲貸款需先繳保險費等費用┌──┬───────┬──────┬─────────┬────────┐│編號│日期│被害人│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帳戶名稱│├──┼───────┼──────┼─────────┼────────┤│一│93年12月16日│戊○○│70000元│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二│93年12月17日│丙○○│72500元、25000元│同上│├──┼───────┼──────┼─────────┼────────┤│三│94年1月13日│丁○○│46800元│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四│94年1月14日│乙○○│29800元│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五│94年1月17日│乙○○│32250元、30000元、│同上│││││20000元(起訴書漏││││││列該筆32250元之交││││││易)││├──┼───────┼──────┼─────────┼────────┤│六│94年1月18日│乙○○│42250元│同上│├──┼───────┼──────┼─────────┼────────┤│七│94年1月19日│乙○○│50000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