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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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訂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十九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11條規定:「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14日內為之。」是除有正當事由外,均應遵守上述規定,於辯論終結後14日內宣判。
二、經查,被告張裕暉被訴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於民國107年2月21日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宣示判決。惟因本件涉及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時,主管機關得否命被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暨本案犯罪次數之法律上爭點,法官尚需詳細研究卷證,多方參考類似案例,仔細思考後,為妥適判決。因此,法官認為目前不宜於原期日宣示判決,而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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