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勞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薪資,依上訴人給付明細中,除原判決認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特休給付、全勤獎金、加班費以外,下列給付亦不應計入計算平均工資:「加給」係上訴人因員工工作表現所發給之鼓勵性獎金,乃係鼓勵性獎金;「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均為對於上班者所發給之福利,並非為勞工之工作給與之對價,係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其他津貼」則為公司依其營運狀況發給員工之福利,亦非為勞工之工作給與之對價,係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參照)。「其他」項目所列一千八百四十元,係指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經上訴人資遣,因而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份所領薪資為計算基準,優惠計算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及二日之薪資,並列於九十年十二月員工薪資袋之「其他」項目一併發給被上訴人,其計算方式為:【(本薪19100+全勤獎金1000+伙食津貼1200+交通津貼1000+加給2500+其他津貼2800=27600)÷30×2=1840】。
(二)故本件平均工資應為一萬九千零七十三元【即(19100+19100+18938+19100+19100+19100÷6=19073】。
(三)綜上,原判決將上開加給、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及其他津貼等項目之給付計入計算平均工資,而認本件平均工資為二萬六千六百元(即19100+1200+1000+2500+2800=26600),自有未合,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之二十又十二分之七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含一個月預告工資)為五十七萬四千一百一十七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三十九萬三千零七十八元,而判決上訴人尚應補差額一十八萬一千零三十九元【000000-000000=181039】云云,亦有未合。
(四)本件平均工資如前所述應為一萬九千零七十三元,則本件資遣費(含一個月預告工資)應為四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九元【即19073×(20+7/12+1=411659】。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九萬三千零七十八元,應僅餘差額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
(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係負責成倉出貨,並無兼任副課長,其早年雖曾擔任過副課長,惟後來經調職,其後工作職稱為成倉出貨人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條第三目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已明定獎金、津貼均屬於工資範圍。
(二)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章第十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已明定共十一款不屬於工資之範疇,故特休給付、全勤獎金、加給、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其他津貼及加班費均不在其內,自屬於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三)如依被上訴人所述,全勤獎金如有請假雇主即不須支付,而不屬經常性給與,則同理可證,員工請假雇主即不須支付該日薪資,是否亦不屬於經常性給與,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自相矛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七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工作年資共二十年七個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未經預告,即將伊資遣,並給付資遣費三十九萬三千零七十八元。惟伊之月平均薪資為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三元、年資二十年七個月、特別假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二十五日特別假)、預告期間工資二萬七千六百元,總計應得六十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故上訴人之給付尚不足二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等情,爰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甲○○○、 李佩燕 應給付伊二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壹拾捌萬壹仟零參拾玖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所受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其所受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薪資給付明細中,特休給付、全勤獎金、加班費、加給、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其他津貼及加班費均非經常性給與,不應計入計算平均工資,故被上訴人平均工資應為一萬九千零七十三元,其可得之資遣費(含一個月預告工資)應為四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九元,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九萬三千零七十八元,應僅差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工作年資共二十年七個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未經預告即資遣伊,並僅給付資遣費三十九萬三千零七十八元,經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及第九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伊月平均薪資為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三元、年資二十年七個月、特別假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二十五日特別假)、預告期間工資二萬七千六百元,總計應得六十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上訴人之給付尚不足二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工資乃是工人工作所得,為勞動者維持生活重要之憑據,因此各國皆明訂法規予以保護。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一○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一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故只須為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即應屬於勞工之工資。又凡非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之其他任何名義,如非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規定之給與者,亦應認係經常性給與,而屬勞工之工資,必如此解釋始足以保障勞工。經查,被上訴人之薪資項目,包括本薪、加班費、全勤獎金、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加給、其他津貼等項,其中本薪為工資,兩造並無爭執。加班費則為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給與之報酬(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參照),屬於工資,亦無疑義;膳食供應若轉為現金津貼,例如以伙食費名目支給時,則應視同工資,而非僅係鼓勵性獎金,故上訴人所云「伙食津貼」為對於上班者所發給之福利,並非為勞工之工作給與之對價,係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無可取,故堪認伙食津貼亦屬工資。另全勤獎金為視勞工當月出勤之狀況,如有全勤始給付,若勞工有請假之情形,雇主即不須支付全勤獎金,即非屬經常性給與;而交通津貼則為事業單位依勞工居住地距上班地點遠近所支給之交通補助費,尚非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亦非屬經常性給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十一月二日台(80)勞動二字第二八七九0號函參照)。至上訴人雖云「加給」係因員工工作表現所發給之鼓勵性獎金,乃係鼓勵性獎金,「其他津貼」為公司依其營運狀況發給員工之福利,亦非為勞工之工作給與之對價,係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內,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至十二月之薪資單,每月均有領取該「加給」及「其他津貼」,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員工薪資袋可稽(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三0頁),且上訴人迄不能舉證證明該二項給與屬於前揭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規定之何項給與,則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二)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法第二條第四款前段亦有明定。又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工資及日數不計入計算,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亦所明定。經查,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資遣被上訴人,則計算被上訴人平均工資即應以九十年七月二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止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再乘以三十日即為其平均工資。而查,被上訴人之薪資項目,除全勤獎金及交通津貼,非屬經常性給與外;其餘本薪、加班費、伙食津貼、加給、其他津貼等項,均屬於工資,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九十年七月二日至三十一日之工資為二萬四千九百三十元(即本薪19100+加班費147+伙食津貼1200+加給2500+其他津貼2800=25747÷31X30=831X30=24930)、九十年八月工資為二萬五千六百元(即本薪19100+伙食津貼1200+加給2500+其他津貼2800=25600)、九十年九月工資二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即本薪18938+伙食津貼1190+加給2479+其他津貼2776=25383)、九十年十月工資二萬五千六百元(即本薪19100+伙食津貼1200+加給2500+其他津貼2800=25600)、九十年十一月工資為二萬五千六百元(即本薪19100+伙食津貼1200+加給2500+其他津貼2800=25600)、九十年十二月工資為二萬五千六百元(即本薪19100+伙食津貼1200+加給2500+其他津貼2800=25600),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工資為九百二十元(即九十年十二月給與之「其他」1840÷2=920),則據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每月二萬五千零五十元(計算式為:【24930+25600+25383+25600+25600+25600+920=153633÷184天】X30=835X30=25050)。又被上訴人自七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止,年資共二十年七個月二十二天,依上開規定,應以二十年八個月計。據上計算,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之資遣費為五十一萬七千七百元(計算式為:25050元X【20+8/12】=5177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三十九萬三千零七十八元,尚應給付十二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24622)。另上訴人應發給三十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即二萬五千零五十元,二者合計為十四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000000+25050=149672】。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十二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及預告工資二萬五千零五十元,共計十四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黃書苑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